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學懿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學懿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學懿於民國105年10月6日0時53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於同日1時24分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其論據。
三、惟查:
(一)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於102年6月11日修正時,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係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情形為構成要件。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情形。
(二)依卷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7頁)所載,被告於105年10月6日凌晨1時24分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依目前警察機關之換算方式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約0.05%),此數值剛好達到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酒精濃度數值之最低值。然而,刑法第185條之3所處罰者是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開車)之危險駕駛行為,故應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開車)時之酒精濃度數值,作為認定行為人是否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之構成要件之依據。
(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隨著酒精被人體吸收,血液中酒精濃度會於一定時間後達到高峰,接著濃度便呈現線性減少方式下降,欲以事後測得之數據向前推算行為人之血液中酒精濃度(BAC)或呼氣酒精濃度(BrAC),便須參酌此酒精濃度變化曲線。依據中央警察大學104年6月23日校鑑科字第1040004616號函所載,認「一般宴會飲酒2小時,約飲用2-3瓶啤酒或1瓶紅酒的量,結束後1小時達到高峰,高峰約30分鐘至1小時,然後開始下降。國人的平均代謝率為血清11.448mg/dl/hr,呼氣酒精濃度每1小時0.052mg/L。但飲酒情況與酒精代謝率因人而異,若要正確的計算,必需個案實驗。」(本院卷第36-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19日刑鑑字第1030040623號函亦載明「飲酒後結束約1小時酒精濃度達最高峰,此段時間不適用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公式」(本院卷第36-3頁)。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他是於105年10月6日0時30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某處統一超商飲酒,至同日0時50分結束,並於同日0時53分騎乘機車欲返回仁德區太子路495巷租屋處(警卷第3頁至4頁);再者,依卷附警詢筆錄所載,被告係於同日0時55分為警攔查發現有身上有酒味而進行酒測(警卷第2頁至3頁),故本件被告飲酒結束後約3分鐘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且於飲酒結束後約5分鐘即為警查獲。雖被告於105年10月6日凌晨1時24分(即飲酒結束後約34分鐘)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然依上開中央警察大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載內容,被告此時之酒精濃度尚未達高峰(飲酒後1小時)。亦即,此時被告吐氣或血液酒精濃度仍隨著酒精正被人體吸收而處於向上升高階段。換言之,本件被告飲酒後開始駕車迄為警查獲時止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期間(飲酒結束後約3至5分鐘)之吐氣酒精濃度,應比實施酒測時(飲酒結束後約34分鐘)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更低,從而,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時之吐氣或血液酒精濃度應尚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酒精濃度標準值。
四、綜上所述,依酒精濃度變化曲線推算,本件警方對被告實施酒精測定時(飲酒結束後約34分鐘),被告吐氣或血液酒精濃度應高於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時(飲酒結束後約3至5分鐘)之吐氣或血液酒精濃度,故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應尚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酒精濃度標準值。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時確實存在有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之可能,且此可能性之存在亦有合理之推算依據,以現存之證據來逕行認定被告有上開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犯行,顯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本件依現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讓本院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前開犯行。本件依現存證據逕行認定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顯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從而,被告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應諭知無罪,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缺席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文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