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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544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蔡盈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54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志輝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志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45分」更正為「25分」、「C6」更正為「C8」,第12行「致蘇冠瑋、蘇瑞文心生畏懼」補充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蘇冠瑋、蘇瑞文,致蘇冠瑋、蘇瑞文心生畏懼」,及第13行「人身安全」補充為「人身及財產安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且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27年4月17日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沈志輝所為潑灑汽油、持鐵棍叫喊之舉動,衡情足使被害人蘇冠瑋、蘇瑞文心生畏懼,擔憂渠等之生命、身體、財產遭受危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理性解決紛爭,僅因對被害人蘇冠瑋有所懷疑,即以上開傳達加害生命、身體、財產意思之舉動恫嚇被害人蘇冠瑋、蘇瑞文,使被害人蘇冠瑋、蘇瑞文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所為實不足取,其所採手段更有害於社會治安及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書記官 陳見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
├──┼─────┼───┼──────────────────┤
│ 1  │鐵棍      │1支   │員警在案發現場所扣得,係被告所有、供│
│    │          │      │其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應予│
│    │          │      │宣告沒收。                          │
├──┼─────┼───┼──────────────────┤
│ 2  │藍色桶子  │1個   │員警在案發現場所扣得,原為被告盛裝汽│
│    │          │      │油使用,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恐嚇危│
│    │          │      │害安全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
├──┼─────┼───┼──────────────────┤
│ 3  │黃色打火機│1個   │員警在被告所駕車輛上發現,因無證據證│
│    │          │      │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544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