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54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54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志輝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志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45分」更正為「25分」、「C6」更正為「C8」,第12行「致蘇冠瑋、蘇瑞文心生畏懼」補充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蘇冠瑋、蘇瑞文,致蘇冠瑋、蘇瑞文心生畏懼」,及第13行「人身安全」補充為「人身及財產安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且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27年4月17日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沈志輝所為潑灑汽油、持鐵棍叫喊之舉動,衡情足使被害人蘇冠瑋、蘇瑞文心生畏懼,擔憂渠等之生命、身體、財產遭受危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理性解決紛爭,僅因對被害人蘇冠瑋有所懷疑,即以上開傳達加害生命、身體、財產意思之舉動恫嚇被害人蘇冠瑋、蘇瑞文,使被害人蘇冠瑋、蘇瑞文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所為實不足取,其所採手段更有害於社會治安及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 ├──┼─────┼───┼──────────────────┤ │ 1 │鐵棍 │1支 │員警在案發現場所扣得,係被告所有、供│ │ │ │ │其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應予│ │ │ │ │宣告沒收。 │ ├──┼─────┼───┼──────────────────┤ │ 2 │藍色桶子 │1個 │員警在案發現場所扣得,原為被告盛裝汽│ │ │ │ │油使用,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恐嚇危│ │ │ │ │害安全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 ├──┼─────┼───┼──────────────────┤ │ 3 │黃色打火機│1個 │員警在被告所駕車輛上發現,因無證據證│ │ │ │ │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