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96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96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同發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42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祗須其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屬「公然」;又該條所謂「侮辱」,係以他人之名譽法益為對象,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使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達貶損其名譽評價之程度而言。經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魏聲宏2 人均係同在臺南市中西區臺南火車站前地下道內活動之人,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以「有一腿」、「你跟她是什麼關係」等言語質問告訴人2 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該字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且足使閱覽之人依上開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而對告訴人2 人產生其係屬於令人厭惡之負面人物,客觀上已足以對於告訴人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並損害其社會形象,已達貶損告訴人2 人社會上評價之程度,而該當公然侮辱之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公然侮辱之行為,同時對告訴人2 人為侮辱,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在上開地下道之表演音量事宜等細故糾紛,即與告訴人2 人發生爭執,被告竟不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以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對告訴人2 人侮辱,使告訴人2 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形象受損,所為甚屬不該;且被告迄今復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2 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程度,暨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254號
被 告 乙○○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平日多於臺南市中西區臺南火車站前地下道內活動,
於民國106年7月13日19時25分許,見罹有重度身心障礙之甲
○○與陪同照顧者魏聲宏在該處從事街頭表演,竟因細故對
渠等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地下道內公眾
出入往來之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
「有一腿」、「你跟她是什麼關係」等語侮辱甲○○及魏聲
宏,而足以貶損甲○○及魏聲宏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魏聲宏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乙○○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向告訴人甲
○○、魏聲宏表示渠等「有一腿」等語。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詞:證明被告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三證人即告訴人魏聲宏之證詞:證明被告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四告訴人甲○○提出之當日現場錄音光碟及本署勘驗報告:證
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以教訓、斥喝之口氣騷擾告訴人等
,並向告訴人魏聲宏表示「你跟她(指甲○○)是什麼關係
」等語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
、侮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
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
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
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且依網路查詢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解釋,「有
一腿」係諷刺男女之間有不正常的關係,此有網頁列印資料
在卷可查,客觀上顯屬負面評價之字眼,足以貶損他人之名
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為侮辱之言語無誤。而被告是直接對
告訴人等講前揭言語,又前揭言語之文意,被告直指告訴人
等「有一腿」,顯是罵告訴人等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之意,故
被告於前開時地,公然以前揭言語辱罵告訴人等,自足以貶
損告訴人等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至移送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另涉
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云云,然查,質之證人即告訴人甲○
○供稱:被告一直越來越靠近,還說伊跟魏聲宏有什麼關係
,說我們有一腿,他是對我比手劃腳,伊覺得害怕等語,而
經本署勘驗證人即告訴人甲○○提供之錄音光碟後,查悉被
告一連串接續行為中,多以教訓、斥喝之口氣表達對告訴人
等在該處表演之不滿,並有表示告訴人等有不正常男女關係
之言語,該接續言談內容,雖足使聽聞者不快,甚者已達侮
辱之程度,但此過程中並無具體惡害告知之內容,縱認被告
之態度令告訴人甲○○心生恐懼,但因與刑法第305條之構
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因
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