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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982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朱中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98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沅昇
被告
林崇賢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續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沅昇共同與未滿十八歲之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崇賢共同與未滿十八歲之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法條欄增載共同與未滿十八歲之人犯毀損他人物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二人與陳俊傑、少年吳○軒等人共同基於侵害告訴人侯欣穎財產法益之犯意聯絡,分擔實行本件犯罪行為,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併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拘役二十日,惟因未審酌上揭加重之規定,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之間素不相識,竟於陳俊傑、少年吳○軒以噴漆毀損告訴人使用之車輛時擔任把風角色,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宜,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件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中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續字第145號
    被      告  黃沅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崇賢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沅昇、林崇賢、陳俊傑(另經判決確定)、少年吳○軒(
    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因受曾鴻麒(另經判
    決確定)教唆,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7月
    27日2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今生今世大樓」
    B2停車場142號停車位,由陳俊傑、少年吳○軒負責持用紅
    色噴漆,朝侯欣穎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噴漆,黃沅昇、林崇賢則負責把風,致該車車體外部喪失美
    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侯欣穎。
二、案經侯欣穎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沅昇、林崇賢於106年7月11日本
    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侯欣穎之指訴及另案被告陳
    俊傑、少年吳○軒、曾鴻麒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
    及相關照片共8張(含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2人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沅昇、林崇賢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
    損壞罪嫌。被告黃沅昇、林崇賢與陳俊傑、少年吳○軒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請依被告2人於
    106年7月11日本署偵查中願受科刑範圍之表示,均量處拘役
    20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  蘇 烱 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982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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