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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168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林欣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6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陳振德
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蘇榕芝律師

      林湘清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6 年度執字第94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執字第9427號不准受刑人陳振德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振德接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寄發106 年度執字第9427號執行傳票,諭知應入監執行重利罪徒刑2 年,並未踐行令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逕予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准易科罰金,已難謂合法,且本案執行傳票僅載危害社會甚鉅,並無具體理由,亦難謂適法。受刑人僅係個人借貸予菲律賓外勞,且係外勞間彼此介紹,並非經營放款公司或集團性營運;本案涉犯之51件重利均未據告訴,受刑人業與其中43位借款人達成和解,無法達成和解部分係因借款人已不在臺灣,無法洽談,且大部分均未償還借款金額,亦未交付利息即已離境,此部分受刑人反而是受害者;又受刑人自民國90年起在祐鉅工業有限公司擔任生管課副理,並非遊手好閒或專以放款為業之人,平日素行良好,目前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須扶養配偶及二名幼女,實不宜遽命入監執行;再受刑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經一審法院判決准予易科罰金刑度,檢察官、受刑人均未上訴,實與執行檢察官所載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之情形有別。本案執行檢察官全然未考量上開各點,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其執行指揮程序確有瑕疵,亦屬違法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撤銷上開不當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應行拘提」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合先敘明。

三、按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以實現裁判之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係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之目的,乃屬廣義之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該處分雖非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因攸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適當之程序,慎重處理。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立法緣由係為避免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因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而設之救濟制度,乃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所為之規定,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始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則於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時,因該結果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及法律規定得以易服社會勞動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是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及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暨審酌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4點所規定「執行科收受新案後,於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須檢附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及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併同傳票寄送受刑人」、「受刑人到案後應製作訊問筆錄,可先訊明傳票所附文件資料是否閱覽、了解及填載。對於所提疑義,應予解答說明。次可訊問是否聲請易科罰金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應命提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切結書、肺結核之檢查文件…」、「執行科應檢具下述文件資料,簽報檢察官准否易服社會勞動,即確定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科表)及訊問筆錄…」之執行作業流程,無非係為使受刑人於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之意旨,堪認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其指揮程序始無瑕疵而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無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811 號、第10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法院宣告或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指揮,若欲引但書為例外不准易科罰金,端視具體個案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定。從而檢察官執行得易科罰金案件,就其決定不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裁量權行使,自應於處分或命令中併同詳予敘明具體理由與所憑之依據,並將理由對受刑人為通知,若檢察官於作成決定(處分)時,有上開程序之瑕疵,即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70 號、第91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陳振德因犯51件重利罪,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42罪)、3 月(7 罪)、4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經本院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逕以受刑人有「數罪併罰+4 罪以上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犯51罪)」之情形,符合「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且以「受刑人自102 年迄104 年間共51罪,其對象均為外籍人士,趁外籍勞工離鄉背景,需款孔急時,以顯不相當之重利放款,而於渠等無力還款時,以暴力或恐嚇脅迫手段強行使借款人還款,其惡性重大,獲利甚豐,期間甚長,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次數高達51次,雖原判決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然若准予易科罰金,則顯係以金錢解決徒刑矯正之效,難達矯正效果,亦無法維護法秩序」等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並於執行傳票備註欄附註:「本件因危害社會秩序甚鉅,經核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准易科罰金,應入監執行2 年」後,寄發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06 年11月28日下午2 時到案入監執行原確定判決宣告之有期徒刑2 年,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及受刑人所提出上開註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傳票命令各1 件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9427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惟在此之前,受刑人尚未提出易科罰金乃至於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檢察官亦未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以上揭傳票備註欄之記載,遽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亦經本院查閱上開執行卷宗屬實,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意旨,檢察官此部分執行命令之指揮程序顯有瑕疵,難認適法。

㈡又准駁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固屬檢察官裁量權,惟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為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惟仍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執行檢察官倘認受刑人有不宜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自應於處分或命令中併同詳予敘明具體理由與所憑之依據,惟本案之執行傳票,僅泛載「本件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並未詳予敘明具體理由,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況依本院職權調得之上開執行案卷所示,本件執行檢察官於裁量是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並無調查受刑人有無特殊事由,斟酌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關係、犯後態度、有無相同或類似之前科素行、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等與受刑人個人相關之具體情狀,與其前述犯罪特性、情節予以綜合考量評價、權衡,泛以其犯罪次數、期間、獲利金額、有強迫借款人還款之舉等判決時業已存在且已載明在判決內之事項,逕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有違立法者藉由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以追求個案實現法律目的、價值併個案分配正義之寓意,難認其裁量權行使妥適而無瑕疵。

㈢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本件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其指揮程序及裁量權之行使確有瑕疵。受刑人執此指摘,洵有理由,應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執字第9427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依適法之程序處理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168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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