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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4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陳欽賢陳本良廖建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4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文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75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文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參點貳零伍公克、參點貳零參公克、零點零參伍公克,含外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肆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劉文全於民國106年4月10日晚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1樓A4室(下稱租屋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11日19時許,在租屋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後,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劉文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依法搜索,經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3.215公克、3.215公克;驗後淨重3.205公克、3.203公克)、注射針筒2支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警方於106年4月13日16時55分許經劉文全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劉文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28日15時45分許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劉文全為警依法搜索,經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45公克、驗後淨重0.03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警方於106年6月28日15時45分許經劉文全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劉文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15日11時許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劉文全因通緝為警逮捕,警方於106年7月15日11時許經劉文全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暨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針對上述犯罪事實,被告於審理中先是辯稱:我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但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隨後再辯稱:對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我承認有施用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但為一起施用,那時候因為心情不好想自殺所以混合使用,警詢中的說詞我忘記了,犯罪事實二及三部分,我只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1.警方於106年4月13日15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為3.215公克、3.215公克,檢驗後淨重為3.205公克、3.203公克)、注射針筒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嗣對被告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本院106年聲搜字378號搜索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各1份、現場照片14張(見警一卷第21頁至第35頁),以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檢驗分析報告各1份(見偵一卷第37頁及第41頁)在卷可憑。因此,警方在被告租屋處,不僅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吸食器,尚有注射針筒2支,而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常用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工具。

2.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你最近(後)一次是於何時、何地,施用何種毒品?)我最後一次是於106年4月13日11時30分,在租屋處房間內的廁所,獨自一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最後一次是在3天前也是在租屋處獨自施用(見警一卷第4頁)。再者,被告於偵訊中亦供承:(問:採尿前你最後一次於何時何地施用毒品?)106年4月11日19、20點,在我被查獲的租屋處施用,我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燒烤吸食。(問:有無施用海洛因?)最後一次是106年4月9日或10日晚上在我租屋處,我以注射針筒施用(見偵一卷第30頁反面)。被告對於自己在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均未抗辯其任意性,本院亦查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可採信。復佐以上揭因搜索而查得之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因2種毒品其性質不同,施用方式有別,在已分別查獲不同施用工具(吸食器及針筒)的情況下,應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於審理中雖改稱是同時施用,然而卻無法合理解釋為何與先前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詞不同,僅辯稱「忘記了」(見本院卷第71頁),並不合理而無法採信,故其此部分先後施用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可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1.警方於106年6月28日15時5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45公克,檢驗後淨重0.0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嗣對被告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本院106年聲搜字612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見警二卷第16頁至第28頁),以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見偵二卷第42頁及第43頁)在卷可憑。

2.被告對於尿液採驗過程及檢驗報告均無意見,僅辯稱其未施用海洛因,可能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自己的人混到海洛因(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然而根據檢驗報告中確認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檢體中確實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鴉片類中之可待因數值為7720,嗎啡數值為36440,均遠高於陽性反應預設數值4000,如非被告有意施用海洛因,實難想像會出現此種生理代謝物反應結果。又被告不能提供販賣毒品者之身份資料供本院調查,在現有證據資料下,依一般人生活經驗,海洛因市價因其為第一級毒品,遠高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相信販毒者會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錢販售或無償贈送購毒者海洛因,所以被告辯稱其未施用海洛因並不可採。

3.公訴人雖主張被告對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者,應該是分開施用,然而除上揭驗尿報告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在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下,自應對被告作出同時施用的有利認定,附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1.警方於106年7月15日8時30分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二路283巷口查獲被告為通緝犯,被告同意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有臺南市政府警局採尿及毛髮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三卷第8頁至第10頁)在卷可憑。根據檢驗報告中確認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檢體中確實呈現安非他命類以及嗎啡陽性反應,其中鴉片類中之可待因數值為210,嗎啡數值為1236,可待因部分雖然略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閾值300,然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而該檢驗報告已記載可待因可檢出最低濃度為60,又在未施用藥物的情況下,人體尿液中應不會有可待因,而施用海洛因後,因施用與採驗尿液相隔期間之長短,會影響尿液檢驗中可待因數值之高低,是憑據上揭驗尿報告仍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

2.至於被告辯稱可能是其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中摻雜海洛因導致上揭驗尿結果,然被告並無法提供販毒者之身份資料供本院調查,在現有證據資料下,依一般人生活經驗,海洛因之價錢遠高於甲基安非他命,實難相信販毒者會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錢販售或無償贈送購毒者海洛因,所以被告辯稱其未施用海洛因並不可採。

3.公訴人雖主張被告就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者,應該是分開施用,然而除驗尿報告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在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下,自應對被告作出同時施用之有利認定,附此敘明。

㈣被告雖一再聲請傳喚綽號「阿龍」之販毒者到庭作對其有利之證述,然被告始終未能提供長期販賣毒品給其之「阿龍」身份資料,故本院實無法調查,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於89、9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72號、89年度毒聲字第2966號裁定,分別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因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992號裁定於91年3月2日停止戒治出所,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25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後又於92年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13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因此,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縱其本次犯行距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是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因此,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三各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科刑紀錄,仍未思悔改,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本應予嚴厲懲罰,惟考量施用毒品屬戕害自我身心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本質上具有特殊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量刑之遞增宜較為節制,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在卷可稽,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粗工,收入約新臺幣900元1日,然而工作時有時無,有小孩但已成年,父母親均已不在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3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3.205公克、3.203公克、0.03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該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3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毒品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均為被告所有而屬施用毒品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3頁正面、警二卷第6頁),依法得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廖建瑋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49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