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3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86號

違反藥事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周宛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8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駿甫

      謝宗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營偵字第527號,106年度營毒偵字第102、10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駿甫轉讓禁藥,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拾伍點伍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秤壹台、分裝杓參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謝宗穎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壹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駿甫、謝宗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之自白。

三、關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於93年1月9日施行,該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則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被告2人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重量,均查無證據足認已達行政院所定「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之淨重10公克,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故並無法定刑加重後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重之情形,是上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適用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駿甫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4次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核被告謝宗穎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上開因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持有與轉讓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條例加以處罰。至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吳駿甫、謝宗穎所犯前揭數罪,犯意有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2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擴散毒害,應予非難,且自身均染有甲基安非他命惡習,前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吳駿甫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一)被告吳駿甫部分

1、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15.525公克),業經檢驗無訛,其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扣案電子秤1台、分裝杓3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均為被告吳駿甫所有,前二者為施用毒品所用,行動電話則係供轉讓毒品時聯繫之用,業據被告吳駿甫於本院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謝宗穎部分

1、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101公克),亦經檢驗屬實,連同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扣案玻璃球1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均係被告謝宗穎所有,前者為施用毒品之工具,後者則係轉讓毒品時聯繫所用,業經被告謝宗穎於本院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86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