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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81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郭千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81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PHAM NGOC HOAN(范裕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PHAM NGOC HOAN(范裕寰)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PHAM NGOC HOAN(范裕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狀態下,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然而念及被告本件是初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並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為外國籍人士,本案亦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我國刑章,且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具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818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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