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致傑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55號、104年度偵字第4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方致傑前因販賣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9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物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屬於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又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雖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惟除違禁物係無主物外,仍須該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故倘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未經處置,則因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屬犯罪行為,檢察官自不能置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於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方致傑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因罪嫌不足,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95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307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查。
㈡、扣案白色結晶2包,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最後一頁),足認上開扣案白色結晶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
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若果真係被告持有,則被告將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前揭被告方致傑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不同,且卷內亦無檢察官對於被告方致傑是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罪嫌,予以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而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之必要者,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不得在未經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終結前,遽就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逕予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