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2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季嘉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5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季嘉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季嘉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2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簡字第1506號、第1788號、第1890號、第2593號、第105 年度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6 月、4 月確定,嗣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24 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105 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2 月21日下午2時4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院子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6 年2 月21日下午2 時40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於106 年2 月21日下午2 時40分許,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偵一卷第2 至3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非字第216 號判決、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為參照)。而本案被告①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再以105 年度聲字第424 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另以105 年度聲字第1394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上開①案件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16日入監執行,於105 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然前述①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1 年,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12月15日,業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多次起訴判決科刑,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又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念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與父親母親及姐妹同住,其本人有失智症狀,父親及妹妹亦均有疾患,需其照顧,有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 紙(偵一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佐,現打零工維生、日薪約新臺幣11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