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8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春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春麟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蔡春麟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肆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ㄧ、蔡春麟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1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慎,竟於105 年5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董仔」所屬之詐騙集團。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內某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嗣由蔡春麟自「董仔」處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負責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附表一所列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贓款,並將贓款交付予「董仔」,以此方式取得提領款項3%,共計新臺幣(下同)6,749元之報酬。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ㄧ、本件被告蔡春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6 頁、偵卷第29頁反面、本院卷第34頁反面),而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受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之方式詐騙並匯款之經過,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筠、陳昕嫈、侯珮茹、鄭惠文、林傳祐、郭上彤、吳松瑜及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曜麟、黃瀅方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至16、22至25、31至34、40至41、49至51、75至77、58至60、65至67、86至88頁)。而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各節,有告訴人陳昕嫈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中國信託ATM匯款明細影本、侯珮茹提出之郵局存摺及中國信託ATM匯款明細影本、鄭惠文提出之玉山銀行及華南銀行交易明細影本、林傳祐提出之金融卡影本、吳松瑜提出之台中銀行存摺影本、被害人張曜麟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彰化銀行ATM匯款明細影本、黃瀅方存摺資料明細影本、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5年11月3日合金太平字第1050003592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105年7月份之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6日儲字第1050191820號函及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3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0615986號函附交易明細及被告提款一覽表、自動櫃員機錄影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至9、11至14、28、45至46、54至55、62、71至72、82至89頁,偵卷第20至27頁、第38至39頁),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蔡春麟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利用電話詐騙他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而被告於附表一各次提領詐騙款項前,僅和綽號「董仔」聯繫,並自該「董仔」處以寄送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9頁反面),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為附表一各次犯行時,知悉該各次實際進行詐騙之人數為何,是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知悉其所加入之詐欺集團,均係以詐騙他人款項為目的而為一定分工,猶為圖賺取該詐欺集團所分配之不法利益,為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在詐騙他人後,順利取得詐騙之不法款項。則被告主觀上顯有將其他成員所為視為自己所為之故意,且客觀上業已參與詐欺取財罪部分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存有合作、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以共同實現犯罪結果,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9 次詐欺取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使藉網路購物詐欺等模式詐騙他人之人可順利獲得不法款項,造成9 位被害人受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又兼衡本件遭詐騙之受害者人數、各次詐騙所得,被告犯罪情節非輕。併參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已婚、育有ㄧ子、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亦同此旨)。查本件附表一各編號之被害人雖然受騙而匯款,惟被告僅取得提領款項之百分之3 為報酬,其餘領得款項均已繳回詐欺集團,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29頁反面)。而被告於各次提領款項中尚包括不明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與本案詐欺取財行為無關,自不應以被告提領之數額做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計算基準。然被害人如附表一各匯款金額均遭被告所提領,有卷附合作金庫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各次犯罪所得應以被害人匯款金額之百分之3為計算,即1,949元、929元、900元、186元、883元、900元、331元、70元、600元,共計為6,748元(各次計算式均以被害金額0.0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人頭帳戶/匯款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金額 │ ├──┼───┼───────┼─────────┼──────┼──────────┤ │㈠ │黃筠 │於 105 年 7 月│0000000000000000號│臺南市中西區│105 年7 月2 日16時22│ │ │ │2 日 15 時 24 │合作金庫太平分行 │南門路101 號│分9 秒提領20005 元 │ │ │ │分許,撥打電話│帳戶,戶名﹔徐淑婷│星展銀行提款│ │ │ │ │向被害人佯稱網│ │機 │同日16時22分51秒提領│ │ │ │路購物訂單設定│ │ │20005 元 │ │ │ │錯誤,致被害人│ │ │ │ │ │ │陷於錯誤。 ├─────────┤ │同日16時23分38秒提領│ │ │ │ │以跨行轉帳,分別匯│ │9905元 │ │ │ │ │款14,985元、19,985│ │ │ │ │ │ │元、29,985元(起訴 │ │同日16時44分48秒提領│ │ │ │ │書所載數額均未扣除│ │15005元 │ │ │ │ │手續費,應予扣除後│ │ │ │ │ │ │更正)。 │ │105 年7 月2 日17時02│ ├──┼───┼───────┼─────────┼──────┤分許提領19005 元 │ │㈡ │陳昕嫈│於 105 年 7 月│同上 │臺南市中西區│ │ │ │ │2 日 15 時 44 │ │南門路93號南│同日17時04分許提領 │ │ │ │分許,撥打電話├─────────┤門路郵局提款│20005元 │ │ │ │向被害人佯稱網│分別匯款18,976元、│機 │ │ │ │ │路購物付款方式│11,985 元 │ │同日17時05分許提領 │ │ │ │設定錯誤,致被│ │ │20005元 │ │ │ │害人陷於錯誤。│ │ │ │ │ │ │ │ │ │同日17時13分提領1820│ │ │ │ │ ├──────┤5元 │ │ │ │ │ │臺南市中西區│ │ │ │ │ │ │南門路101 號│(其中尚包括不明被害│ │ │ │ │ │星展銀行台南│人匯款之款項) │ │ │ │ │ │分行提款機 │ │ ├──┼───┼───────┼─────────┤ │ │ │㈢ │侯珮茹│於 105 年 7 月│同上 │ │ │ │ │ │2 日 16 時 30 │ │ │ │ │ │ │分許,撥打電話├─────────┤ │ │ │ │ │向被害人佯稱網│匯款29,985元 │ │ │ │ │ │路購物訂單設定│ │ │ │ │ │ │錯誤,致被害人│ │ │ │ │ │ │陷於錯誤。 │ │ │ │ ├──┼───┼───────┼─────────┤ │ │ │㈣ │張曜麟│於 105 年 7 月│同上 │ │ │ │ │ │2 日 16 時 30 ├─────────┤ │ │ │ │ │分許,撥打電話│匯款6,212元 │ │ │ │ │ │向被害人佯稱網│ │ │ │ │ │ │路購物訂單設定│ │ │ │ │ │ │錯誤,致被害人│ │ │ │ │ │ │陷於錯誤。 │ │ │ │ ├──┼───┼───────┼─────────┼──────┼──────────┤ │㈤ │鄭惠文│於 105 年 8 月│00000000000000000 │臺南市中西區│105 年8 月17日20時00│ │ │ │17 日 19 時 30│號吉安仁里郵局帳戶│民族路2 段76│分許提領20005元 │ │ │ │分許,撥打電話│,戶名:蔡惠英 │號之13統一超│ │ │ │ │向被害人佯稱網├─────────┤商便利商店內│同日20時01分許提領 │ │ │ │路購物交易設定│分別匯入21,575 元 │之中國信託提│1005元 │ │ │ │錯誤,致被害人│)、7,861 元 │款機 │ │ │ │ │陷於錯誤。 │ │ │ │ ├──┼───┼───────┼─────────┼──────┤ │ │㈥ │黃瀅方│於105年8月17日│同上 │臺南市中西區│同日20時20分20分許提│ │ │ │19時36分許,撥│ │民族路2 段66│領20005元 │ │ │ │打電話向被害人├─────────┤號上海銀行提│ │ │ │ │佯稱網路購物交│29,985元 │款機 │同日20時21分許提領10│ │ │ │易設定錯誤,致│ │ │005元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 │ │ │(其中尚包括不明被害│ │ │ │ │ │ │人匯款之款項) │ ├──┼───┼───────┼─────────┼──────┼──────────┤ │㈦ │林傳祐│於 105 年 8 月│同上 │在臺南市中西│105年8月17日20時34分│ │ │ │17 日 19 時 18│ │區中山路139 │許,提領7,005 元、4,│ │ │ │分許,撥打電話├─────────┤號全家便利商│005 元。 │ │ │ │向被害人佯稱網│分別匯入 7,015 元 │店內之台新銀│ │ │ │ │路購物交易設定│、4,015元 │行提款機 │ │ │ │ │錯誤,致被害人│ │ │ │ │ │ │陷於錯誤。 │ │ │ │ ├──┼───┼───────┼─────────┼──────┼──────────┤ │㈧ │郭上彤│於 105 年 7 月│00000000000000000 │臺南市中西區│105年7月2日18時44分 │ │ │ │2 日 16 時 47 │號太平郵局帳戶,戶│府前路1 段 │許提領20005 元 │ │ │ │分許,撥打電話│名:徐淑婷 │159 號中國信│(其中尚包括不明被害│ │ │ │向被害人佯稱網├─────────┤託商業銀行提│人匯款之款項) │ │ │ │路購物交易設定│匯款2333元 │款機 │ │ │ │ │錯誤,致被害人│ │ │ │ │ │ │陷於錯誤。 │ │ │ │ ├──┼───┼───────┼─────────┼──────┼──────────┤ │㈨ │吳松瑜│於 105 年 7 月│同上 │臺南市中西區│105年7月2日18時51分 │ │ │ │2 日 14 時 32 │ │府前路1 段 │許,提領20005 元。 │ │ │ │分許,撥打電話├─────────┤144 號統一超│(其中尚包括不明被害│ │ │ │向被害人佯稱網│19,985元 │商內提款機 │人匯款之款項) │ │ │ │路購物付款設定│ │ │ │ │ │ │錯誤,致被害人│ │ │ │ │ │ │陷於錯誤。 │ │ │ │ └──┴───┴───────┴─────────┴──────┴──────────┘ 附表二 ┌──┬─────┬────────────────────────┐ │編號│事實 │所處之罪刑 │ ├──┼─────┼────────────────────────┤ │一 │附表一㈠ │蔡春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玖元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附表一㈡ │蔡春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貳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三 │附表一㈢ │蔡春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四 │附表一㈣ │蔡春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五 │附表一㈤ │蔡春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六 │附表一㈥ │蔡春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七 │附表一㈦ │蔡春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八 │附表一㈧ │蔡春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九 │附表一㈨ │蔡春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