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5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5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佳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佳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仍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黃佳穎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3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211號
被 告 黃佳穎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安南區青砂街1段65巷61弄9
3之6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佳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
民國105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3月2日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黃佳穎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9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11日上午9時30分,為
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佳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採驗同意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106K077)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
罪。
(二)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震 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