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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5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鄧希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5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佳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佳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仍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黃佳穎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3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211號
    被      告  黃佳穎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安南區青砂街1段65巷61弄9
                          3之6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佳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
    民國105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3月2日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黃佳穎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9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11日上午9時30分,為
    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佳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採驗同意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106K077)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
    罪。
(二)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震 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57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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