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7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哀昭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00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哀昭維未經許可運輸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哀昭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罪。被告透過不知情之嘉展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之輸入本案武士刀,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運輸刀械之行為,具有顯在危險性,威脅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其未經許可運輸刀械之動機、查獲刀械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武士刀1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