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8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18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韶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韶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4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513號
被 告 方韶暐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西港區溪埔寮42號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韶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先後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69號、104年度簡字第329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4月,而於民國105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
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6年2月24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1住
處房間內,以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6年2月27日8時21許採集其尿液檢
體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韶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長
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
錄等在卷可稽,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士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