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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71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盧鳳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71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政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政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口香糖參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政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因貪念私利而為竊盜,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於警偵訊時均坦承犯行,被竊金錢之數額(業經被害人領回)及被害人對於本件犯罪之態度,參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新臺幣600元,業經被害人王川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復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口香糖3片,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為其所有,且供其竊取香油錢所用之物等語在卷(見警卷第3頁),爰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325號
    被      告  鍾政霖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政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
    第5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
    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51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56 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而於民國105 年10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10月1 日晚間10時許,進
    入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臺灣首廟天壇,並
    藏躲該廟宇內角落,待該廟宇關門後,於翌(2 )日凌晨2
    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以鐵線及口香糖所做成之自製工具
    ,伸入該廟宇香油錢筒內黏取民眾捐獻之香油錢之方式,竊
    取香油錢筒內之現金新臺幣600 元得手,嗣因該廟宇廟公蔡
    山林發現鍾政霖在該廟宇內逗留察覺有異,經調取該廟宇內
    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後,報警究辦,適鍾政霖於106 年
    10月3 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仍在上址廟宇前逗留時為警查
    獲,當場自其身上扣得口香糖3 片及現金600 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政霖於警詢時自白。
  二證人即該廟宇廟公蔡山林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該廟常務監察人王川楠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各1 份
    。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六廟內監視器及扣案物品照片共6 張。
    依上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嫌。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口香糖3 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之用,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  豫  瑛
(本院按下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719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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