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86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86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唐士賢(原名唐弘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唐士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業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徹底戒絕毒品,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在案,亦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再犯本案之罪,足見戒毒意志不堅;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行為,雖對治安產生潛在風險,惟未直接危害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又參酌被告否認犯行,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從商、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943號
被 告 唐士賢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原名唐弘茂)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另案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士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送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0月6 日期滿釋放出所,由
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20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
院均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4 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未戒除毒
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
於106 年5 月25日15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調查其他毒品案件
,於106 年5 月25日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開
立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唐士賢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
,是吃國安感冒液及風熱友感冒液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
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2日KH/2017/
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八分隊106 年度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
許可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上開採尿前之96小時內
某時,確有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甚明。再者,「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為衛生
福利部,下稱衛服部)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第2 條第
4 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禁止於醫療上
使用及非法販賣、持有、施打、吸用。縱如被告所辯其確有
服用國安感冒液或風熱友感冒液之事實,然該成藥既經衛服
部核准製造出售,應有標示其成分,而安非他命既不得作為
醫療之用,應無安非他命之成分;復經本署函詢法醫研究所
,該所亦回覆稱:「…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品後,其尿液以氣
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LC/M
S) 檢測,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等節,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11月10日法醫毒字第1060005750
0 號函在卷可佐,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施用毒品犯行仍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