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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13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洪士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13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宥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宥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肆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深切悔改,戒除毒癮,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及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顯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尚非鉅,暨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為0.247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夾鏈袋1只,因難以與其內毒品析離,應視為查獲第二級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扣案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分裝袋1包,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359號
    被    告  蘇宥慈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3樓2室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宥慈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105年12月28日釋放
    ,並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0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
    戒除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8月21
    日上午7、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3樓2室租屋
    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蘇宥慈上址租屋處於106年8月21日下午遭屋主施東江
    發現煙霧瀰漫乃開啟房門進入察看,發現蘇宥慈已昏迷乃報
    警處理,經警於106年8月21日下午3時21分許到場,並在房
    間電腦桌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包裝袋
    重0.98公克)、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1組、分裝袋1包、彈
    殼1個,在房間床上扣得彈殼1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
    、裝改造手槍之背包1個等物(蘇宥慈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另經警於106年8月21日晚上8
    時40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取得蘇宥慈之同意對
    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蘇宥慈於警詢時及本│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
    │    │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全部                  │
    ├──┼───────────┼───────────┤
    │ 二 │證人施東江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被告上址租屋處內有│
    │    │述                    │於上開時間遭證人施東江│
    │    │                      │發現煙霧瀰漫報警處理,│
    │    │                      │而為警當場扣得上開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 │
    │    │                      │包(含包裝袋重0.98公克│
    │    │                      │)、電子磅秤1臺、吸食 │
    │    │                      │器1組、分裝袋1包、電子│
    │    │                      │磅秤1臺、彈殼1個,在房│
    │    │                      │間床上扣得彈殼1、改造 │
    │    │                      │手槍1支(含彈匣)、裝 │
    │    │                      │改造手槍之背包1個等物 │
    │    │                      │之事實                │
    ├──┼───────────┼───────────┤
    │ 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
    │    │局採尿同意書、偵辦涉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
    │    │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素免疫分析法(EIA)初 │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
    │    │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儀法(GC/MS)確認檢驗 │
    │    │驗報告                │結果,確呈含有安非他命│
    │    │                      │類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
    │    │                      │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 四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
    │    │他命1包(含包裝袋重   │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1 │
    │    │0.98公克,檢驗前淨重  │小包及電子磅秤1臺、吸 │
    │    │0.256公克,檢驗後淨重 │食器1組、分裝袋1包等物│
    │    │0.247公克)、高雄市立 │之事實                │
    │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
    │    │驗鑑定書、扣案電子磅秤│                      │
    │    │1臺、吸食器1組、分裝袋│                      │
    │    │1包、扣案物品照片     │                      │
    ├──┼───────────┼───────────┤
    │ 五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    │品案件紀錄表          │5年內,再犯本案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
    包(含包裝袋重0.98公克,檢驗前淨重0.256公克,檢驗後
    淨重0.24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1組
    、分裝袋1包等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  竹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136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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