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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10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卓穎毓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劉哲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明人劉哲龍前因涉犯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經由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10號刑事裁定,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二月及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32號刑事裁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易服勞役三百日確定在案。

㈡依大法官會議第808號解釋:「判刑又罰鍰,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大法官解釋,犯罪行為人已受到「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就不應再對其處以罰鍰,否則即構成「重複處罰」,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

㈢聲明人劉哲龍於本裁定上即已受「有罪判決確定」之刑事法律追訴,斷無再受併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重複處罰。惟查,併科罰金與罰鍰無異,且聲明人如無繳納該併科罰金,即再受易服勞役之折抵,形同處罰無異,受裁決人如受有期徒刑刑事責罰,再受併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裁定,實有違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聲請人聲請更正其裁定,以符法治等語。

二、查聲請人劉哲龍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載明案號為106年度聲字第1910號,並聲請更正該裁定云云,故應認聲請人係對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910號刑事裁定不服而聲明異議,核其訴訟行為之性質應屬刑事訴訟法所規範之抗告(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12 號判決參照),不因其書狀誤繕為聲明異議而有不同,合先敘明。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於106年10月27日收受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910號刑事裁定正本,嗣因聲請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聲請人均未抗告,而於106年11月6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910號全卷屬實。從而,聲請人遲至110年10月15日始對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910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與法有違,應予駁回。另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910號刑事裁定,係就聲請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997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中,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部分定應執行刑,罰金部分並非本案裁定範圍,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穎毓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10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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