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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9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莊宇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99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哲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哲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參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哲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47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13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1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14日下午4時43分許,為警在上開居所內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38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哲龍(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5年聲搜字第2432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2張、勘查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驗尿液(檢體編號)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毒品1包(送驗淨重1.1407公克,驗餘淨重1.1383公克),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1200235號鑑驗書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顯係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吸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森」之男子等語(見毒偵卷第20頁、第39頁背面),然被告並未提供綽號「阿森」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且經本院函詢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5月22日中檢宏謹常106毒偵183字第56455號函覆「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故本案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扣案之毒品1包(驗餘淨重1.1383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106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051200235號鑑驗書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5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該毒品包裝袋,係包覆毒品所用之物,且毒品與包裝袋無從析離,當應整體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同包裝袋內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既因鑑驗而不復存在,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一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39頁背面),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項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莊 宇 馨

書記官 林 舒 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997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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