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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86號

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林岳葳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守育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
選任辯護人
柯佾婷律師
被告
李婭

住金門縣○○鎮○○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郁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關於「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及「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之記載,分別更正為「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及「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三、(二)內關於「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記載,更正為「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

理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關於「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及「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之記載,乃分別係「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及「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之誤載;另理由欄三、(二)內關於「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記載,乃係「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之誤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岳葳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86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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