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8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正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2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正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正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併執行殘刑4月29日,於104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6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4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案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月29日,於105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6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復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然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在性質上實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201號
被 告 黃正志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志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98年度毒偵字第1852號、99年度毒偵字第504號為緩起訴處
分,緩起訴期間均為2年,惟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0年
5月9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上開二緩起訴處分為本署檢察
官撤銷,另以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4、145號起訴,上述
三案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於101
年所犯之2件施用毒品案件,與上開三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併執行殘刑4月29日,於104年1月2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6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詎仍未思戒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106年9月23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南區金華路2段金華公園
涼亭內,以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6日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依本署開立之鑑定許可書於同日7時
30分採尿送檢,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正志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尿液送檢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本署鑑定許可書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正志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