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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張婉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4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豐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呂豐任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呂豐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嘉交簡字第46號判決、105 年度嘉交簡字第61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105 年9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加入綽號「四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小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阿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四哥」或「小毛」將行動電話及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呂豐任後,呂豐任聽從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付「阿強」等人,呂豐任則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9月12日起,撥打電話予楊衛群,佯稱係楊衛群之朋友王金峰而向楊衛群借款,楊衛群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0月6 日14時32分許,現金匯款15萬元至江憲詳之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江憲詳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由警方另行偵辦中),再由呂豐任持江憲詳之提款卡,於105 年10月6 日14時43分許起至14時46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彰化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分5 次(每筆3 萬元)共提領15萬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呂豐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2 頁,偵卷第16頁及反面,本院卷第32、35頁),核與被害人楊衛群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 至4 頁),且有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開戶人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查詢、楊衛群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彰化商業銀行提款卡提領影像說明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5 至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四哥」、「小毛」、「阿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判決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四哥」、「小毛」、「阿強」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對被害人楊衛群係於緊密之時間內,接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嗣後被告則於密接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持用人頭帳戶提款卡,以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被害人所匯之詐欺款項,被告就先後5 次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又侵害手法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㈣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篤實工作,正當營生,為貪圖不勞而獲之不法報酬,即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中之提領款項行為(即擔任「車手」),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甚深,嚴重破壞民主法治社會長久以來努力建構營造之人與人互動往來信任感之基礎,使社會上徒增不必要之猜忌、疑慮,所為應加以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個人犯罪所得僅2 千元,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從事板模工,日薪2 千元,離婚、育有1 女,需扶養母親及女兒(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未有任何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舉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 2 ) 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二) ),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者為之見解。

㈡查被告雖供承:其擔任車手每日報酬2 千元等語(見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惟被告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957 號判決確定,該案判決就被告於105 年10月6 日之犯罪所得2 千元業已宣告沒收,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亦陳稱:不論提領多少錢、也不論是否同一張提款卡,1 天就是2千元等語(見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是本案被告於105 年10月6 日所領取2 千元之報酬,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3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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