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1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上傑
- 被告
- 郭懷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上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郭懷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上傑、郭懷文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戴上傑與陳國勝有金錢借貸,陳國勝尚積欠戴上傑本金及利息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經戴上傑多次要求陳國勝清償債務未果,戴上傑竟夥同友人郭懷文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6 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陳國勝住處樓下,由郭懷文以手自後勒住陳國勝之頸部,戴上傑持木棍持續毆打陳國勝,陳國勝雖手持伸縮甩棍試圖抵擋卻遭郭懷文取走,戴上傑遂出手拉著陳國勝之右手,郭懷文出手勾住陳國勝之頸部,強行將陳國勝押至不知情之池堉甄(池堉甄所涉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後座,郭懷文與戴上傑則分別坐在陳國勝之左、右兩側,持續持棍子或徒手毆打陳國勝,致陳勝國受傷(渠等涉犯傷害部分,詳後述不受理部分),並由戴上傑指示池堉甄駕車將陳國勝載往臺南市西港區堀子頭24之13號前涼亭,出手壓制制止陳國勝離去,且要求陳國勝致電通知其配偶黃蝴彩準備20萬元前來。嗣因黃蝴彩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1時7 分許,在上址涼亭查獲,陳國勝始得以脫身,戴上傑、郭懷文則以上開強暴方式剝奪陳國勝之行動自由逾4 小時,警員並當場扣得木棍、伸縮甩棍各1 支。
二、案經陳國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被告戴上傑、郭懷文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8頁、第73頁反面至第7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郭懷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戴上傑固供承有毆打陳國勝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那天是陳國勝自己說要上車,也是他說要去西港,因為西港的寶哥跟陳國勝很熟云云。惟查:
㈠被告郭懷文坦認全部及被告戴上傑坦認部分犯行,除據告訴人陳國勝於警詢及偵查指訴外(見警卷第60至65頁,偵卷第35至37頁),且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陳國勝受傷相片1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8頁、第79至8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戴上傑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然查:1.告訴人陳國勝於警詢、偵訊均證稱:當日我要下樓買東西,郭懷文跟著我坐電梯下樓,到1 樓後戴上傑持棍子衝過來毆打我,郭懷文從後方勒住我脖子導致我無法行動,之後他們將我推進車內後座,我坐在中間,他們坐在左右兩側,持續以棍棒或拳頭毆打我,戴上傑在車上向池堉甄說要將我押到西港,後來到一個涼亭,戴上傑、郭懷文叫我聯絡我太太,要拿20萬元才能放人,我就依照戴上傑指示要求我太太黃蝴彩準備20萬元等語綦詳(見警卷第60至65頁、偵卷第35至37頁);再者,經本院於106 年11月1 日當庭勘驗本院證物袋所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內容如附件),並擷取監視器翻拍照片38張(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54至63頁),足見於事發當時在陳國勝住處前,被告戴上傑持木棍持續毆打陳國勝,被告郭懷文自後勒住陳國勝之頸部,並取走其手上之伸縮甩棍,隨後被告戴上傑出手拉著陳國勝之右手,被告郭懷文出手勾住陳國勝之頸部而離去,陳國勝面露驚恐,且有掙扎之舉動,核與陳國勝指訴遭被告2 人強押上車乙情相合;另依陳國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3年多前向戴上傑借款,本金是4萬元,實拿3萬6千元,預扣利息4千元,利息10天1次,是10分利,即10天要交利息4千元,繳過3、4個月的利息就沒有再繳了,他們說本金、利息一起拿,算一算差不多20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反面),益徵被告戴上傑係因不滿陳國勝積欠本金及利息約20萬元,於2至3年期間均未償還,而夥同被告郭懷文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強行將陳國勝帶離其住處前。
2.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懷文警詢、偵訊時證稱:戴上傑說陳國勝有欠他錢,要我跟他一起去要錢,我們找到陳國勝時,他手上拿著一支甩棍被我徒手搶下,他不斷反抗還一直想要掙脫,戴上傑拿木棍敲擊陳國勝雙腳小腿,我以右手勒住陳國勝脖子將他控制住,戴上傑就抓住陳國勝右手,我們2 人合力將陳國勝拖拉至3831-JD 號自小客車內,陳國勝被我們拖拉上車後,還一直想要開門下車逃跑,我和戴上傑在車上輪流毆打他,隨即將他載往西港區某涼亭內,戴上傑在涼亭內對陳國勝說:「你向銀行借錢也要利息」,並叫陳國勝籌錢來還等語(見警卷第24至31頁,偵卷第24至26頁),且證人即戴上傑之女友池堉甄於警詢、偵訊亦證述:戴上傑說陳國勝欠他錢,要去找陳國勝,我開車載戴上傑、郭懷文到陳國勝樓下,他們下車,我在車上等候,隨後我見戴上傑架住陳國勝右手,郭懷文架住陳國勝左手,將陳國勝押上我駕駛的0000 -JD號自小客車,然後戴上傑叫我開車到西港區的涼亭,我按照戴上傑指示開車等語(見警卷第48至53頁,偵卷第頁),其等所述陳國勝遭被告2 人強行壓制上車,並強行載往臺南市西港區堀仔頭24之13號前涼亭情節相符,參以郭懷文、池堉甄分別為戴上傑之朋友及同居女友,其等與戴上傑之關係良好且親密,自無故意為誣陷或虛偽陳述之動機或可能性,其等前開證述,堪信為真。足認陳國勝當時顯非出於自願,而係遭被告2 人強押上車而後帶往臺南市西港區之涼亭無訛。
3.證人黃蝴彩於警詢、偵訊均證稱:當日我聽到樓下有人哀嚎,覺得聲音很像陳國勝,我就下樓查看,沒有看到人,看到陳國勝的工程休旅車在閃燈,車鑰匙在地上,沒見到陳國勝,鄰居告知我有2 個男子持棍子打陳國勝,並將他押到銀色轎車內帶走,鄰居有記下車牌號碼數字部分是3831,我先打電話給陳國勝,沒有人接聽,我就打電話報警,並去派出所做筆錄,8 點陳國勝打電話叫我準備20萬元到西港區堤岸邊一處涼亭給對方,才可以放人,我跟他我沒有這麼多錢,他又打好幾通電話來催,說他很痛,後來警方帶我到西港才找到陳國勝在涼亭等語(見警卷第71至74頁,偵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此與陳國勝指訴被告2 人將其強押上車後載至臺南市西港區之涼亭,並依被告之要求打電話給黃蝴彩備妥20萬元前來,始得讓陳國勝離去之過程互核相符,堪予採信。況且,被告戴上傑於警詢、偵訊既已自承:我拿木棍打陳國勝,郭懷文從後面勒住陳國勝脖子,我跟郭懷文打完後把陳國勝拉到車上,帶到西港區的涼亭,本來想到住附近的寶哥處理,後來寶哥有出來,叫我不可以再打陳國勝,陳國勝就打電話給他太太籌錢出來處理,陳國勝太太就報警等情(見警卷第6 至11頁,偵卷第23至24頁),是被告戴上傑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強押陳國勝上車云云,顯非可採。
㈢綜上所查,應認被告戴上傑確有與被告郭懷文在臺南市東區告訴人住處前,強行將告訴人壓制上車,並將其載往臺南市西港區,以此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達4 小時餘。被告戴上傑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戴上傑、郭懷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戴上傑有妨害自由等前科,被告郭懷文有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戴上傑不思以正當之手法催討債務,竟夥同被告郭懷文侵害陳國勝之行動自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身自由之觀念,行為可訾,被告戴上傑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被告郭懷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參以陳國勝表示對於本案不想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39、77頁),兼衡被告戴上傑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務農,已婚,育有2 名小孩,需扶養父親及小孩;被告郭懷文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日薪1 千多元,離婚,育有1 名小孩,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郭懷文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木棍1 支,雖係被告戴上傑持以犯本案所用之物,然為池堉甄所有,業據池堉甄供陳在卷(見警卷第50頁),該支木棍並非屬於被告戴上傑所有;扣案之鐵質伸縮甩棍1 支,則係陳國勝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上傑、郭懷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3 月9 日6 時50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告訴人陳國勝住處樓下,由被告郭懷文自後勒住告訴人之脖子,被告戴上傑持棍子毆打告訴人,將告訴人推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而後駕車離去(即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並於乘車期間,被告2 人持續持棍子或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及臉部擦挫傷合併右上眉撕裂傷、前胸壁挫傷合併腫脹瘀傷、左側手臂棍棒傷合併紅腫擦傷、左側大腿左膝及左小腿棍棒傷合併紅腫擦傷、右側小腿棍棒傷合併紅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所涉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6 年9 月26日當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2 人被訴傷害部分,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勘驗本院證物袋所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 此檔案為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1.畫面時間0000-00-00 00:19:00-0000-00-00 00:20:02 被害人陳國勝從其住處走出,被告郭懷文跟在被害人陳國勝後 面,並看著畫面左側方向,左手指著被害人陳國勝(07:19:54) ,被害人陳國勝走到畫面右側一輛車牌號碼為7063-X2 之自小 客貨車旁,被害人郭懷文持續跟在被害人陳國勝身後。 2.畫面時間0000-00-00 00:20:00-0000-00-00-00:20:05 被告戴上傑右手持木棍,出現於畫面左側,並快步走向被害人 陳國勝與被告郭懷文之方向。 3.畫面時間0000-00-00 00:20:06 被告戴上傑手持木棍向被害人陳國勝身上揮去,被害人陳國勝 伸手阻擋( 被害人陳國勝手上持三節甩棍) ,三人位置仍在車 牌號碼為7063- X2之自小客貨車旁。 4.畫面時間0000-00-00 00:20:00-0000-00-00 00:20:08 被告戴上傑手持木棍朝被害人陳國勝( 手上持三節甩棍) 身上 揮去,被告郭懷文右手自後架著被害人陳國勝脖子,三人位置 仍在車牌號碼為7063-X2 之自小客貨車旁。 5.畫面時間0000-00-00 00:20:00-0000-00-00-00:20:11 被告戴上傑手持木棍連續朝被害人陳國勝( 手上持三節甩棍) 身上揮去,並有打到被害人陳國勝左腿,被告郭懷文右手仍持 續架著被害人陳國勝脖子,三人位置往畫面中間移動。 6.畫面時間0000-00-00 00:20:00-0000-00-00-00:20:17 被告戴上傑手持木棍連續朝被害人陳國勝( 手上持三節甩棍) 身上揮去,並有打到被害人陳國勝身體,被告郭懷文右手仍持 續架著被害人陳國勝脖子,三人位置在畫面中間。 7.畫面時間0000-00-00 00:20:00-0000-00-00-00:20:19 被告戴上傑停止持木棍毆打被害人陳國勝( 手上持三節甩棍) 之動作,並彎腰拾起掉落於地上物品,被告郭懷文鬆手,被害 人陳國勝半蹲在地上,三人位置在畫面中間。 8.畫面時間0000-00-00 00:20:20 被告戴上傑彎腰拾起其掉落於地上物品,被害人陳國勝( 手上 持三節甩棍) 欲起身,被告郭懷文在被害人陳國勝身後,先以 其右手壓在被害人陳國勝肩膀不讓他起身,再以雙手自後擒抱 住被害人陳國勝,三人位置在畫面中間。 9.畫面時間0000-00-00 00:20:00-0000-00-00-00:20:22 被告戴上傑手持木棍,往畫面左側方向指去,被告郭懷文雙手 仍然自後擒抱著被害人陳國勝( 手上持三節甩棍) ,三人位置 在畫面中間。 10.畫面時間0000-00-00 00:20:00-0000-00-00-00:20:24 被告戴上傑手持木棍,被告郭懷文改以其右手自後架住被害 人陳國勝( 手上持三節甩棍) 脖子,拖著被害人陳國勝往畫 面左側方向走去。 11.畫面時間0000-00-00 00:20:00-0000-00-00-00:20:27 被告戴上傑手持木棍,被害人陳國勝( 手上持三節甩棍) 跌 坐在地上,被告郭懷文以其右手自後架住被害人陳國勝脖子 ,左手從被害人陳國勝手中拿走甩棍,三人位置在畫面中間 偏左。 12.畫面時間0000-00-00 00:20:00-0000-00-00-00:20:36 被告戴上傑手持木棍朝向被害人陳國勝身體揮去,並有打到 被害人陳國勝右腿,被害人陳國勝欲起身閃躲,被告戴上傑 仍持續拿木棍朝被害人陳國勝身體揮去,並打到被害人陳國 勝,被告郭懷文以其右手自後架住被害人陳國勝脖子,左手 拿著被害人陳國勝手上之甩棍,三人位置在畫面中間。 13.畫面時間0000-00-00 00:20:00-0000-00-00-00:20:38 被告戴上傑停止持木棍毆打被害人陳國勝動作,被告郭懷文 以其右手自後架住被害人陳國勝脖子,並往畫面左側方向移 動,左手拿著被害人陳國勝手上之甩棍。 14.畫面時間0000-00-00 00:20:00-0000-00-00-00:20:40 被告戴上傑右手拿著木棍,左手拉著被害人陳國勝右手,被 告郭懷文以其右手自後架住被害人陳國勝脖子,左手拿著被 害人陳國勝手上之甩棍,兩位被告拉著被害人陳國勝往畫面 左側下方方向移動。 15.畫面時間0000-00-00 00:20:00-0000-00-00-00:20:43 被告戴上傑右手拿著木棍,左手拉著被害人陳國勝右手,被 告郭懷文右手已鬆開架住被害人陳國勝脖子動作,改以其右 手拉著被害人陳國勝左手,被害人陳國勝面露驚恐( 0000-00 -00-00:20:42) ,有掙扎的動作,兩位被告仍拉著被害人陳 國勝往畫面左側下方方向移動。 16.畫面時間0000-00-00 00:20:00-0000-00-00-00:20:45 中已 畫面無見到被告戴上傑、郭懷文,被害人陳國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