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8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育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育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7 日18時2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曾筠芯,沿臺南市新化區大智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206 號前,適被害人鄭東慶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79mg/dL ,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395mg/L )騎乘腳踏車,在被告前方沿同路同向行駛。被告本應注意駕駛人於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且不得自前行車右側超車,並應於前行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始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適當間隔,貿然自被害人鄭東慶右側超車,致被害人鄭東慶受到驚嚇,失去控制而摔倒在地,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意識深度昏迷、呼吸衰竭、腦積水、顱骨缺損等傷害,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救並住院治療。嗣被害人鄭東慶於同年3 月22日出院時,意識不清,完全臥床,日常生活完全需專人照顧,復於同年3 月26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3 月30日22時10分因植物人狀態併敗血症宣告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無照駕駛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此為我實務普通所採之「相當因果關係說」。另有主張「客觀歸責理論」者,則將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作區分,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並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而實務上於因果關係之判斷,雖多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但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含糊,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而有因人而異之疑慮,乃有引進「客觀歸責理論」之學說者,期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細緻精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判斷結果行為之間有無存在風險實現關係,應依行為所違反之規範保護目的而定。結果若非由於規範所形成之特定危險所直接造成,且該結果亦非屬於規範保護目的範圍之內者,則結果縱與行為具有常態關聯性,亦因不具風險關係而欠缺結果不法,致不構成過失犯。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曾筠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1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6 年11月2 日府交運字第1061164261號函、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組檢驗列印資料、光碟1 片、病歷資料1 份、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光碟1 片、病歷資料1 份、鑑定人榮譽法醫石台平鑑定書、監視器錄影光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11日刑鑑字第1060037483號函檢附之輸出影像及光碟片、電子圖檔光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為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之所以會從被害人右邊超車,是因後面有1輛公車,而當時被害人騎乘於一般車道,伊如自左邊超車,就會撞擊被害人,或是撞到對向車道來車,且伊與被害人距離大約一支半手臂,是伊並無過失等語。
四、證據能力方面: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04 年1 月7 日18時2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曾筠芯,沿臺南市新化區大智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206 號前,適被害人酒後騎乘腳踏車,在被告前方沿同路同向行駛,被告乃自被害人右側超車,被害人隨即摔倒在地之事實,業據證人曾筠芯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9 頁、104 年度偵字第10582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12 頁、第14-19 頁);又被害人因此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意識深度昏迷、呼吸衰竭、腦積水、顱骨缺損等傷害,經送往奇美醫院急救並住院治療,於同年3 月22日出院時,意識不清,完全臥床,日常生活完全需專人照顧,復於同年3 月26日至臺南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3 月30日22時10分因植物人狀態併敗血症宣告不治死亡等情,亦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及106 年12月7 日南醫歷字第1060004316號函、鑑定人榮譽法醫石台平鑑定書在卷足佐(見警卷第29-31 頁、105 年度調偵字第428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6-37 頁、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11號卷,下稱「偵三卷」,第68頁),上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5-36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害人於跌倒前與被告並無碰撞:
⒈本件經檢察官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送內政部警政署經放大及強化處理影像,並無法確認被告機車曾撞擊被害人腳踏車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11日刑鑑字第1060037483號函及檢附輸出影像及光碟片附卷可稽(見偵三卷第46頁至第49頁反面);另經警員於車禍發生當時及翌日所拍攝被害人腳踏車及被告機車所示照片(見警卷第17-28頁),二者並無任何擦撞或碰撞之痕跡,且經警員於104 年9 月24日就上開車輛進行比對,亦未發現相對應之擦撞痕跡,而無法證明兩車是否發生擦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04 年10月15日南市警化偵字第1040560041號函及檢附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書在卷足佐(見偵一卷第29-44 頁),則依客觀之跡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曾擦撞被害人之腳踏車。
⒉經本院勘驗送內政部警政署放大及強化處理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略為:「畫面為一道路,道路兩側皆畫有路面邊線,道路中間亦有標示行車分向線,於播放時間(下同)4 秒時畫面左邊出現第一台機車車燈白色光點沿著路面邊線行駛移動,隨即出現『第二台機車』車燈白色光點,跟在第一台機車光點後面,沿路面邊線行駛,於兩機車白色光點間出現一『微亮白色物體』,隨後對向車道出現一輛車前燈及後車燈皆亮起的自小客車往畫面右方行駛,於11至12秒時『第二台機車』光點與『微亮白色物體』重疊,於12秒時自小客車遮住原行駛在對向『第二台機車』車燈,惟此時於後方仍可見『微亮白色物體』,13秒時『第二台機車』白色光點出現,行駛於路面邊線右側,原『微亮白色物體』於後方,兩者逐漸分離,『第二台機車』白色光點仍沿著路面邊線的右側行駛,原『微亮白色物體』亮度增加成為白色光點,13至14秒時直接往右前方傾倒,於傾倒過程中並無移動之現象,之後白色光點消失,『第二台機車』光點持續沿路面邊線右側往前方移動,於15秒時,行駛於路面邊線上,自畫面開始至結束未見有大幅偏移之情形。」,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0-52 頁、第65-111頁),則於第二台機車即被告機車超越微亮白色物體即被害人腳踏車後,被害人腳踏車直接往右前方傾倒,而無任何往右或往左偏移再行傾倒之情形,應屬明確。
⒊證人曾筠芯於警詢證稱:當時坐在032-LWA 普重機車後座,沿大智路南向路肩(白線右側)北往南直行,我車由腳踏車右側越過該腳踏車後,我聽到後方傳來倒地聲,我轉頭查看發現後方有阿伯倒地,我就拍我前方駕駛人羅育凌肩膀,告訴他後方有人倒地,我想下去看看,羅育凌就停車,我們就返回去查看;機車車體或身體、衣物並沒有與該腳踏車人或車碰撞或接觸到或勾到(見警卷第8 頁),於偵查中另具結證稱:當時是羅育凌載我,我們騎車經過阿公身旁後,我聽到後方有聲音,我就拍羅育凌的肩膀說後面有聲音我想去看看;當時是聽到有東西倒下「碰」一聲,並沒有擦撞或勾到死者或是腳踏車等語(見偵一卷第12頁),證人就當時被告機車超越被害人腳踏車時並無擦撞,係因超車後聽見被害人倒地聲音始返頭救護被害人乙情前後證述一致,且與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所顯示內容及兩車比對擦撞痕跡之結果相符,足見被告機車確實並未與被害人腳踏車擦撞甚明。
⒋本件車禍經檢察官送請榮譽法醫石台平鑑定被害人之死亡與車禍有無因果關係,其鑑定結果亦認為:「本人研判兩車沒有碰觸,理由:1.依物理學學理,若兩車在行進中發生接觸或碰撞時,會因為接收到對方釋出的動能而偏移方向。偏移的程度與車速、碰撞力道成正比關係。2.本案之機車在事故後完全無感的繼續前行,應認為是無碰撞。3.本案之自行車屬於弱勢之一方(重量輕、車速慢),若有擦撞或碰撞,必然向左偏移;若被機車勾到,必然會向右偏移。由現場圖可知自行車是停在原先行進的路線上,沒有向左或向右的偏移,因此應認為沒有受到機車擦撞、碰撞或勾到的影響。4.鑑識組未在自行車或機車上檢出油漆交換的證據,是兩車未碰撞的物證證據。」,有鑑定人榮譽法醫石台平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36-37 頁),其鑑定內容之基礎事實「機車在事故後完全無感繼續前行」、「自行車停在原先行進路線上」、「無油漆交換證據」等情,均與前揭所述客觀跡證相符,是上開鑑定內容應得以採信。
⒌再者,檢察官起訴事實係以被告「未保持適當間隔,貿然自鄭東慶右側超車,致鄭東慶受到驚嚇,失去控制而摔倒在地」,顯見檢察官亦認為被告所騎乘機車並未與被害人腳踏車發生擦撞。綜上,被害人於摔倒在地前,確實未與被告發生碰撞乙情,應屬明確。
㈢被告並無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過失:
⒈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關於被告機車超越被害人腳踏車時距離為何,證人曾筠芯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距離多遠,但有一段距離,約5 、60公分左右(見偵一卷第12頁),被告就此部分亦供稱:我的手臂一支半的距離(見偵一卷第12頁、本院卷第59頁),則證人及被告均供稱被告於超車時已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⒉再者,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於11至12秒時『第二台機車』光點與『微亮白色物體』重疊,於12秒時自小客車遮住原行駛在對向『第二台機車』車燈,惟此時於後方仍可見『微亮白色物體』,13秒『第二台機車』白色光點出現,行駛於路面邊線右側,原『微亮白色物體』於後方,兩者逐漸分離,『第二台機車』白色光點仍沿著路面邊線的右側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可見被告機車於超越被害人腳踏車時,其車身係位於路面邊線右側,而非位於路面邊線上或左側,應屬明確。佐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0頁、第15-17頁),被害人腳踏車係橫向傾倒於一般車道上,其車頭朝東方即行車分向線位置,後車輪位於路面邊線左側,刮地痕1.1公尺,刮地痕起點距離路面邊線0.6公尺,再參酌被害人腳踏車係直接往右前方傾倒在地,則被害人當時所騎乘位置應係位於刮地痕起點左側,亦即距離路面邊線應逾0.6公尺。準此,被告於超越被害人時,其車身既係位於路面邊線右側,而被害人係於路面邊線左側,且距離路面邊線逾0.6公尺,加計路面邊線之寬度為15公分,足證被告於超車時距離被害人腳踏車逾0.75公尺,此客觀跡證亦與證人及被告上開供述相符,益見其等上開供述應可採信,被告於超車時已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通過,其顯然已保持適當之間隔,而無此部分之過失,當無疑義。
⒊至於本件車禍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固認:「一、羅育凌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主因。二、鄭東慶酒精側定值超過標準騎乘腳踏車,未靠右邊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4 年9 月3 日南市交鑑字第1040865804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2頁至第23頁反面),惟被告於超車時既已保持0.75公尺之間隔,尚難以其超車同時被害人倒地,逕認被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上開鑑定意見,實難憑採。
㈣被告自被害人右側超車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次按,汽車超車時,應注意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所以規定汽車於超車時須於前車左側超車,係因汽車之車體遠較機車為龐大,如後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勢必須變換至其他車道始得超越,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乃就超車為一定之規範,俾便汽車駕駛人予以遵守,以免發生危險。惟機車及腳踏車之體積遠較汽車為小,路上亦常見機車於同一車道併行之情形,而於本件被害人腳踏車傾倒在地之前,被害人與被告均係騎乘於一般車道上,因被害人有往左偏移之情形,被告始由被害人右側即路面邊線右側超車,再騎回一般車道上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9-60 頁),核與上開勘驗內容相符;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警卷第10頁),案發現場車道寬為3.5公尺,路面邊線距路緣有2.6公尺,則以被害人於倒地前係騎乘於路面邊線左側超過0.6公尺處,其距離行車分向線已不及2.9公尺,距離路緣卻有3.2公尺以上,易言之,被害人左側車道超車空間已不及右側超車空間;再佐以依前揭勘驗筆錄所示(見本院卷第51頁),當時對向車道確實有來車通過,則於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已違規未靠道路右側行駛反而佔用一般車道之情形下,如強行要求於被害人後方行駛且車速較被害人更快之被告,須自其左側超車通過,不啻增加被告及被害人行車之危險,更易造成交通秩序之紊亂,此實非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立法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是被告當時選擇自被害人右側而非左側超車,顯然對於被告甚至被害人而言均較為安全且無任何不當之情形;更何況依經驗法則,於保持安全間隔之狀況下自被害人右側超車,並不必然會發生被害人倒地之結果,是縱認被告自被害人右方超車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亦難認其違反規定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⒉至於本件經檢察官送覆議結果,固認:「經開會審議,因碰撞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研析腳踏車倒地原因:㈠機車超越時,羅育凌或後座乘客身體左側碰到腳踏車右把手,導致腳踏車右倒,產生刮地痕,駕駛鄭東慶往前摔倒,較有可能。㈡因鄭東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當羅育凌駕駛機車從其右側超越時,受到驚嚇而倒地,亦有可能。」,有臺南市政府106 年11月2 日府交運字第1061164261號函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59頁),惟被告於超越被害人腳踏車時,尚與其有相當距離,而無任何擦撞發生,已如前述,且被害人倒地原因不明,「受到驚嚇」僅係推測之詞,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是尚難以被告自其右側超車,逕認被害人因此受到驚嚇而倒地,並據此認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上開覆議意見,實難憑採。
⒊公訴人雖以:是否超車被告可自由決定,被告當時可以選擇不超車;自右側超車可能導致被超車之人受到驚嚇或有視野死角而發生車禍,且舉肇事逃逸之案例認車禍發生雖未直接碰撞,惟仍可能構成肇事逃逸,則車禍即使未發生碰撞,如與被害人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仍應負過失責任云云。惟查:
①經本院勘驗原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於被告機車超越被害人腳踏車(9 秒)後,「…於14秒時,畫面右側被告即『第二台機車』車道後方出現燈光,一輛公車出現於畫面中」,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2 頁),足見於被告機車超越被害人之前,後方有1 輛公車緊接於被告機車之後行駛,以被害人騎乘腳踏車之速度,被告實有超越被害人之必要,應無疑問。
②本件被告自被害人右側超車顯然對於被告甚至被害人而言均較為安全且無任何不當之處,已如前述,此與我國為左駕國家自右側超車容易有視野死角乙節並無任何關聯,更何況被害人係騎乘腳踏車直行而非駕駛汽車右轉彎,當無任何視野死角可言,亦無於右轉彎時與右側超車之車輛碰撞之虞,是尚難據此即認被告自右側超車係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
③按刑法肇事逃逸罪,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已足,至其肇事原因如何,行為人有無過失,均非所問;又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文義解釋,自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肇事逃逸並不以行為人就車禍有無過失為前提,負肇事逃逸之責者,並不等同於即須就車禍發生負過失責任,反觀就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者,仍應以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此過失與被害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成立相關罪責。而本件被告自被害人右側超車既與被害人跌倒無相當因果關係,尚難令被告負過失致死之責。
㈤另按,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害人於倒地送醫急救後,經奇美醫院於同日21時15分抽血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達79mg/dL,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奇美醫院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奇美醫院病歷卷第21頁),而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同日18時17分,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則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就呼氣酒精濃度推算說明資料所示:「依文獻記載,血液酒精消退率為10~40mg/dL/hr」(見本院卷第115頁),依此推算被害人於發生車禍時其血液酒精濃度約為109至199mg/dL,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545至0.995mg/L,其酒醉程度不可謂不輕,而其騎乘腳踏車因酒醉不支而自行跌倒,亦非毫無可能。況且其於酒醉之狀況下騎乘腳踏車復未依規定靠右側路邊行駛,反而違規騎乘於一般車道上,致被告無法於左側超車之狀況下而自其右側超車,則被告並未製造一個所謂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倒地結果係由於被告自右側超車所直接造成,是被告就被害人之死亡,在客觀上並無歸責性。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超越被害人腳踏車時,既仍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通過,且其自被害人右側超車,與被害人之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導致其死亡之結果,固屬憾事,惟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