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98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9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彥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辰於民國107年2 月10日下午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設於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二段641 號前之加油站前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陳琦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黃○霆(94年4月3日生,年籍詳卷)及告訴人黃○翰(93年1 月15日生,年籍詳卷)沿永大路對向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後,致告訴人陳琦琴、黃○霆及黃○翰人車倒地,使告訴人陳琦琴因此受有胸部鈍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黃○霆受有胸部及左膝鈍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黃○翰則受有左下肢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彥辰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則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琦琴、黃○霆及黃○翰(後2 人均由陳琦琴、黃泓銘代理)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7年12 月21日之107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489號調解筆錄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3 人之108年2月18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依照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