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42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42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漢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漢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更正為「證號查詢汽車車籍」。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駕車上路,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被告不知警惕,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本次係被告第1次犯酒後駕車罪,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5毫克,幸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其危險性較一般機車為高,暨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謝欣如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198號
被 告 陳漢展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展前因妨害自由、重利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00年度上重訴字第65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易字第1478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共
14次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25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25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107年3月6日12時許,在臺南市東區仁和路上某
麵攤內,飲用啤酒4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程度。詎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途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
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漢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試電腦紀錄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可資佐證,足證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