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刑補字第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7年度刑補字第4號
第7號
第9號
補償請求人 呂印子
- 即受刑人
上列請求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確定,其認刑罰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請求刑事補償,暨臺灣高等法院以同一事由移轉管轄,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補償之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補償意旨略以:㈠、請求人前因懲治盜匪條例、逃亡罪、妨害自由、施用麻醉藥品、加重竊盜等5 罪,分別經判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6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另有褫奪公權及強制工作),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87年執更字第188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徒刑,後因減刑條例,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1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7 月又15日(另有褫奪公權及強制工作),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換發96年執減更字第575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4 年7 月又26日,請求人曾經假釋、撤銷假釋,並經計算累進縮刑,認上述應執行刑多關了請求人1 月又21日。㈡、多關的部分源於羈押日數折抵錯誤,請求人於民國83年11月27日因懲治盜匪條例案為警查獲,當日即遭羈押,之後一直在監在押,直到93年7 月5 日假釋出監,請求人受羈押日數為471 日,但經請求人於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個人前案紀錄表時,發現受羈押日數僅記載為420 日,並以420 日折抵徒刑,導致請求人多關了1 月又21日,這問題發生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87年執更字第1887號執行指揮書就出錯,導致後來撤銷假釋的殘刑計算、減刑後指揮書換發計算之刑期也接連出錯。㈢、刑事補償法第13條雖規定,補償請求應於第1 條第5 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本件是執行環節計算折抵刑期出錯,未待案件執行完畢,焉能證實總計刑期之錯誤,是請求人於106 年11月29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前案紀錄表,才查悉羈押折抵日數出錯,應以請求人收悉前案紀錄表2 年內提出,較符合公平、合理。爰請求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本院為刑事補償管轄法院之說明:
㈠、請求人以同一事由,分別於107 年4 月10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9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請求刑事補償。而向臺灣高等法院請求之部分,經該院以107 年度刑補字第7 號及第8 號決定書移送本院。
㈡、刑事補償,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5 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諭知第1 條第5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諭知第1 條第5 款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抗告案件經駁回者,指諭知第1 條第5 款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第1 項參照)。又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立法理由第八點說明略以:第5 款及第6 款所定「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確定裁判(含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所為之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乃指逾「確定裁判之宣告刑、應執行刑或保安處分期間」,例如:所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逾有罪確定裁判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之期間。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而聲請補償者,應由諭知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管轄。
㈢、請求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6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確定(另有褫奪公權10年及強制工作3 年),嗣經本院於96年9月2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16號裁定就附表編號2至4、7所示之罪部分均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7 月又15日(另有褫奪公權10年及強制工作3 年)。請求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抗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聲字第1668號裁定、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21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430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開說明,請求人主張本案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即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所定之刑,而聲請刑事補償,即應由諭知定應執行刑之本院管轄。
三、【程序部分】本件已逾請求權之2 年時效規定:
㈠、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前段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同法第1 條第5 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有關補償請求權之時效規定,係為避免權利義務關係長久處於不確定狀態所為必要而合理之限制,故不問請求權人已否知悉上開事由之發生,於時效完成即生失權之效果(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2 年度台覆字第89號覆審決定意旨參照)。
㈡、請求人因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7 月又15日(另有褫奪公權10年及強制工作3 年),請求人不服提出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7年1 月31日以96年度抗字第430 號裁定駁回抗告,於【97年2 月18日確定】,有本院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430 號駁回抗告及再抗告之裁定(提出再抗告已逾法定再抗告期間)附卷可按。是補償之請求,應於97年2 月18日起2 年內向本院為之,至遲應於99年2 月17日以前提起,然請求人於107 年4 月間始提出請求,已逾前述補償請求之2 年法定期間。
㈢、請求人以必須關過頭,才有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論述,認為應以其聲請前科表了解羈押折抵日期出錯之日起計算2 年。經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上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而換發96年執減更字第575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其撤銷假釋之殘刑4 年7 月又26日,指揮書執行完畢之日期為100 年2 月20日,故要求請求人在99年2 月17日前提出請求,當時尚未發生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之結果,看似請求人之論述有其道理。但實則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羈押及折抵日數】在執行指揮書中為一獨立欄位,依請求人所述一切錯誤源頭,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87年執更字第1887號執行指揮書,該指揮書中已清楚記載羈押折抵日數為420 日,有該指揮書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列為附件提供給請求人),若請求人認為羈押日數計算錯誤(應為471 日卻記載為420 日),導致折抵刑期過少(少折抵51日),當屬刑之執行違背法令,自得於87年間收受87年執更字第1887號執行指揮書後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人在收受上述執行指揮書時已知悉羈押折抵日期為420日,非其所稱106 年11月29日聲請前科表才知悉羈押日數。在刑之執行過程中可以提出聲明異議之問題,自不得以此反認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2 年法定期間於本件適用有不合理之處,是請求人認2 年應自其聲請前科表時起算,尚不足採。本件既已逾法定期間,補償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實體部分】依請求人提出之證明資料亦難認羈押日數為471 日:(本院是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實體部分僅是附帶說明)
㈠、補償之請求,應附具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請求人所提出之文件,皆屬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累進縮刑、執行殘刑時之出入監資料(新竹監獄),甚至連執行指揮書也未能提出。本件若不考慮逾越法定期間2 年之問題,實體爭點即請求人究竟受羈押日數為多少,但請求人並無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僅泛稱「請求人於83年11月27日因盜匪案為警查獲,即進行羈押直至93年7 月5 日假釋出監」。本院依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13條依職權調查請求人羈押日數,然調閱96年執減更字第5759號全案卷宗時,因保存期限僅3 年,全案卷宗已於105 年4 月15日銷毀,有本院與臺南地方檢察署檔案室之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是當時懲治盜匪條例、逃亡罪、妨害自由、施用麻醉藥品、加重竊盜等案卷檔案皆已不復存在。
㈡、本院向臺南監獄索取87年執更字第1887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宗銷毀的情況下,也只能相信當時請求人無提出聲明異議的執行指揮書。依執行指揮書之記載,請求人並非其所稱「於83年11月27日因盜匪案為警查獲,即進行羈押直至93年7 月5 日」,實際上於84年6 月23日至84年8 月10日間,請求人並非受羈押狀態,另對照前科表,85年3 月8 日至85年6 月7 日間,請求人係先執行上述施用麻醉藥品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之部分,故經執行檢察官計算後,於執行指揮書上【羈押及折抵日數】記載為420 日折抵刑期,並非請求人所述羈押日數達471 日,是實體方面無證據顯示請求人受羈押471日,本件請求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 項固規定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惟觀諸立法意旨係考量「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為明補償請求人之請求是否有據及決定補償金額,並維補償請求人之權益,宜明定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此應係在聲請人之請求確屬刑事補償法第1 、2 條所得請求之範圍,始有傳喚請求人到庭以明其請求是否有理由、有無法定不予補償事由及補償金額等情況之實益與必要,本件請求既因逾請求權時效而不合法,即無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傳喚補償請求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刑補字第5 號決定意旨參照),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 │ 罪 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無故離去職役罪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非法吸用化學合成│ │ │所有,以強暴致使│ │ │麻醉藥品罪 │ │ │不能抗拒而取他人│ │ │ │ │ │之物罪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2年,禠│有期徒刑1年6月,於│有期徒刑2年,於刑 │有期徒刑3月 │ │ │奪公權10年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 │ │ │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 │工作3年 │作3年 │ │ ├───────┼────────┼─────────┼─────────┼────────┤ │ 所 犯 法 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5 │陸海空軍刑法第93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 │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 │段 │第13條之1第2項第│ │ │ │ │ │4款 │ ├───────┼────────┼─────────┼─────────┼────────┤ │ 犯 罪 日 期 │83年7月13日至83 │83年6月8日至83年11│83年6月10日至83年6│83年7月至83年10 │ │ │年10月8日 │月27日 │月30日 │月27日 │ │ │ │ │ │ │ ├───┬───┼────────┼─────────┼─────────┼────────┤ │偵 │機 關│桃園地檢署 │ │ │桃園地檢署 │ │ │ │ │ │ │ │ │ │ │ │ │ │ │ │ 及├───┼────────┼─────────┼─────────┼────────┤ │查 │ 年 │86 │ │ │83 │ │ 案├───┼────────┼─────────┼─────────┼────────┤ │年 │ 字 │偵 │ │ │少連偵 │ │ 號├───┼────────┼─────────┼─────────┼────────┤ │度 │ 號 │2792 │ │ │432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陸軍機械化第249師 │陸軍機械化第249師 │桃園地方法院 │ │ │ │ │司令部 │司令部 │ │ │ │ │ │ │ │ │ │ ├─┬─┼────────┼─────────┼─────────┼────────┤ │ 最 │ │年│86 │84 │85 │83 │ │ │案├─┼────────┼─────────┼─────────┼────────┤ │ 後 │ │字│上訴 │判 │判 │訴 │ │ │號├─┼────────┼─────────┼─────────┼────────┤ │ 事 │ │號│5411 │20 │3 │1971 │ │ ├─┼─┼────────┼─────────┼─────────┼────────┤ │ 實 │判│年│87 │84 │85 │84 │ │ │決├─┼────────┼─────────┼─────────┼────────┤ │ 審 │日│月│2 │4 │1 │4 │ │ │期├─┼────────┼─────────┼─────────┼────────┤ │ │ │日│12 │10 │3 │29 │ ├───┼─┴─┼────────┼─────────┼─────────┼────────┤ │ │法 院│最高法院 │陸軍機械化第249師 │陸軍機械化第249師 │桃園地方法院 │ │ │ │ │司令部 │司令部 │ │ │ │ │ │ │ │ │ │ ├─┬─┼────────┼─────────┼─────────┼────────┤ │ │ │年│87 │84 │85 │83 │ │ 確 │案├─┼────────┼─────────┼─────────┼────────┤ │ │ │字│臺上 │判 │判 │訴 │ │ 定 │號├─┼────────┼─────────┼─────────┼────────┤ │ │ │號│2810 │20 │3 │1971 │ │ 日 ├─┼─┼────────┼─────────┼─────────┼────────┤ │ │確│年│87 │84 │84 │84 │ │ 期 │定├─┼────────┼─────────┼─────────┼────────┤ │ │日│月│8 │5 │3 │5 │ │ │期├─┼────────┼─────────┼─────────┼────────┤ │ │ │日│27 │1 │26 │31 │ ├───┴─┴─┼────────┼─────────┼─────────┼────────┤ │合於中華民國九│不符合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 │條例 │ │ │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不減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月又15 │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日 │ │ │ │ │ │ │ ├───────┼────────┴─────────┴─────────┴────────┤ │ 附 註│符合數罪併罰 │ └───────┴─────────────────────────────────────┘ ┌───────┬─────────┬──────────┬───────────┐ │ 編 號 │ 5 │ 6 │ 7 │ ├───────┼─────────┼──────────┼───────────┤ │ 罪 名 │過失傷害罪 │故買贓物罪 │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 │ │ │ │入住宅竊盜罪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1年6月 │ │ │科罰金,以銀元300 │,以銀元300元即新臺 │ │ │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 │幣900元折算1日 │ │ │ │算1日 │ │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 │段 │ │、第4款 │ ├───────┼─────────┼──────────┼───────────┤ │ 犯 罪 日 期 │93年12月21日 │94年5月底 │83年8月下旬至83年10月 │ │ │ │ │9日 │ │ │ │ │ │ ├───┬───┼─────────┼──────────┼───────────┤ │偵 │機 關│桃園地檢署 │台南地檢署 │桃園地檢署 │ │ │ │ │ │ │ │ │ │ │ │ │ │ 及├───┼─────────┼──────────┼───────────┤ │查 │ 年 │94 │95 │83 │ │ 案├───┼─────────┼──────────┼───────────┤ │年 │ 字 │偵 │偵 │偵 │ │ 號├───┼─────────┼──────────┼───────────┤ │度 │ 號 │4767 │13600 │14117 │ ├───┼───┼─────────┼──────────┼───────────┤ │ │法 院│桃園地方法院 │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 │ │ │ │ │ │ │ │ │ │ ├─┬─┼─────────┼──────────┼───────────┤ │ 最 │ │年│94 │95 │85 │ │ │案├─┼─────────┼──────────┼───────────┤ │ 後 │ │字│桃交簡 │簡 │上訴 │ │ │號├─┼─────────┼──────────┼───────────┤ │ 事 │ │號│941 │3217 │75 │ │ ├─┼─┼─────────┼──────────┼───────────┤ │ 實 │判│年│94 │95 │85 │ │ │決├─┼─────────┼──────────┼───────────┤ │ 審 │日│月│8 │10 │4 │ │ │期├─┼─────────┼──────────┼───────────┤ │ │ │日│18 │30 │26 │ ├───┼─┴─┼─────────┼──────────┼───────────┤ │ │法 院│桃園地方法院 │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 │ │ │ │ │ │ │ │ │ │ ├─┬─┼─────────┼──────────┼───────────┤ │ │ │年│94 │95 │85 │ │ 確 │案├─┼─────────┼──────────┼───────────┤ │ │ │字│桃交簡 │簡 │上訴 │ │ 定 │號├─┼─────────┼──────────┼───────────┤ │ │ │號│941 │3217 │75 │ │ 日 ├─┼─┼─────────┼──────────┼───────────┤ │ │確│年│94 │95 │85 │ │ 期 │定├─┼─────────┼──────────┼───────────┤ │ │日│月│10 │12 │4 │ │ │期├─┼─────────┼──────────┼───────────┤ │ │ │日│13 │1 │26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條例 │ │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9月 │ │權期間或罰金額│,如易科罰金,以銀│,以銀元300元即新台 │ │ │ │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幣900元折算1日 │ │ │ │元折算1日 │ │ │ ├───────┼─────────┼──────────┼───────────┤ │ 附 註│不符合數罪併罰 │不符合數罪併罰 │符合數罪併罰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