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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3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林欣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3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奕良

      吳宥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奕良、吳宥鋒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奕良、吳宥鋒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上午7 時58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麻豆門市(下稱統一超商麻豆門市),推由劉奕良至店內沙拉生食區商品架竊取鮮蝦冷麵沙拉(售價新臺幣〈下同〉69元)、香草嫩雞鮮蔬沙拉(售價69元)各1 盒,及至健美區商品架拿取桂格完膳(售價69元)、亞培安素(售價79元)各1 罐後,未結帳逕持上開商品至座位區與吳宥鋒會合,將上開商品放於座位區桌上,兩人隨即一邊談話一邊走出座位區,吳宥鋒復自劉奕良褲子後方口袋取出塑膠袋1 只,返回座位區,將劉奕良竊取之上開未結帳商品裝入該只塑膠袋,得手後至店內雜誌商品架翻看雜誌,劉奕良則至櫃台旁使用影印機,並向櫃台店員結清影印費用及購買塑膠袋1 只後,接續至飲料櫃竊取純粹喝飲料(售價28元)、星巴克星冰樂咖啡(售價99元)各1 瓶後,未結帳逕持上開商品與已返回座位區之吳宥鋒會合,一邊與吳宥鋒交談,一邊將上開商品裝入塑膠袋內,得手後,兩人甫步出座位區,即為該店店長王秀娟(在店內倉庫透過監視器螢幕發現渠2 人前揭竊盜犯行報警)及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攔阻查獲。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如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又依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須與審判中不符(第159 條之2 )或因故無法取得其審判中陳述(第159 條之3 ),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上址統一超商麻豆門市店長王秀娟於107 年6 月5 日警詢時之陳述,被告劉奕良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29 頁),而王秀娟其後於偵審中具結後已就其見聞之事實經過作證陳述,而無利用王秀娟上揭先前陳述之必要性,依照前揭說明,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劉奕良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至於證人王秀娟、到場處理員警吳東穎於107 年6 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言詞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係以證人身分到場具結作證,檢察官於偵訊前已踐行具結程序,此觀偵訊筆錄所載及所附證人結文甚明(見偵卷第61、65、67頁),合於法定要件,而上開證人係成年人,有完足之觀察、記憶及陳述能力,檢察官亦無任何違法取供情事,其所為之證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被告劉奕良固不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29 頁),然未舉出該等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統一超商麻豆門市於案發時之監視錄影檔暨擷取照片、麻豆派出所駐地監視錄影檔暨擷取照片、吳東穎警員提出統一超商麻豆門市於107 年5 月25日下午2 時51分至3 時15分許之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均係以機械設備(錄影設備)將當時狀況透過錄影鏡頭形成之畫面,映寫入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將此機械性紀錄拷貝於光碟、還原於紙上,於錄影相片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既係機械紀錄案發時現場狀況、案發後起獲贓物、逮捕被告2 人過程,與本案自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被告2 人辯稱:應該提出有聲音之錄影檔云云,係就證明力而為爭執,並非主張該證物之取得違背法定程序,就該證物之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不生影響。

㈣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證據(即被告2 人之供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王秀娟指認遭竊物品照片2 張),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當事人就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起訴待證事實復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2 人固承認於上開時間有前往上址統一超商麻豆門市,並就卷附統一超商麻豆門市監視錄影畫面內之2 位男子為被告2 人乙節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劉奕良辯稱:吳宥鋒拿的是7-11小袋子,他才在櫃台先購買大袋子,裝入後要去結帳,沒有要離開,員警就擋在前面說他沒有付錢,是竊盜云云(見本院卷第407 、427 、428 頁);吳宥鋒辯稱:他只是載劉奕良去超商影印資料,不知道劉奕良拿給他的商品有無結帳,劉奕良只有說要給他當早餐,他沒有共同竊盜云云(見本院卷第147-148 頁)。經查:

㈠劉奕良於上開時間至統一超商麻豆門市先後拿取店內上開6件商品,未結帳,即逕持往店內座位區與吳宥鋒會合,先後裝入兩人自備及劉奕良當日購買之2 只塑膠袋內,欲步出該店時,為店長王秀娟(在店內倉庫透過監視器螢幕發現渠2人前揭竊盜犯行報警)及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攔阻等情,除據王秀娟於偵審中結證明確(見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155-159頁)外,復經本院勘驗卷附統一超商麻豆門市於案發時之監視錄影檔確認無訛,製有如附件一所示勘驗筆錄暨影片一至影片三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233 、239-281頁)。又警方將被告2 人帶返麻豆派出所後,從劉奕良所持塑膠袋內起獲之上開6 件商品,經店長王秀娟查詢店內結帳紀錄結果,係未結帳之商品乙情,亦據店長王秀娟、吳東穎警員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2-63 頁),且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王秀娟指認遭竊物品照片2 幀可稽(見警卷第22-24 、35頁)。是被告2 人拿取統一超商麻豆門市上開商品未結帳,即將之放入自己管領使用之塑膠袋內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劉奕良雖辯稱是要拿到櫃台結帳云云。然而,劉奕良2 次拿取上開6 件商品(先拿鮮蝦冷麵沙拉、香草嫩雞鮮蔬沙拉、桂格完膳、亞培安素,再拿純粹喝飲料、星巴克星冰樂咖啡)中間,是先將前4 件商品拿到座位區與吳宥鋒會合,再走到櫃台旁邊使用影印機,影印完畢後前往櫃台結清影印費用及購買塑膠袋(參見附件一勘驗筆錄),如果劉奕良當時有要將他先前拿取的4 件商品一併結帳之意,衡諸一般人至超商購物之常情,大多會先結帳再放入自備或向超商所購買塑膠袋內,未結帳前,在商品架上所拿取的商品,多會拿在手中、或放在超商所提供置物籃內、或暫時放在櫃台,不會逕自取走置於自己的袋子內,以避免發生遺忘結帳、遭店家誤認竊盜商品之情形,劉奕良乃智慮無缺之成年人,行事脈絡、習慣應與上述常情相去不遠,豈會在即將前往櫃台結清影印費用及購買塑膠袋前,任由吳宥鋒從他褲子口袋後方取出自備塑膠袋將先前從架上拿取之4 件商品裝袋,又如何會在向櫃台購買塑膠袋後,才至飲料櫃拿取純粹喝、星巴克星冰樂咖啡各1 瓶,且於拿取該2 瓶飲料後,未至櫃台結帳,逕自走回座位區裝袋,由此可以證明劉奕良拿取上開6 件商品後,確實無結帳之意,而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

㈢吳宥鋒雖辯稱:不知道劉奕良是否有結帳云云。但依附件一所示勘驗內容,劉奕良拿取前二樣商品(即鮮蝦冷麵沙拉、香草嫩雞鮮蔬沙拉)時,吳宥鋒在旁觀看,其後吳宥鋒接過劉奕良交給他的安全帽後,雖先行走到座位區,但不到20秒後,劉奕良即持鮮蝦冷麵沙拉、香草嫩雞鮮蔬沙拉、桂格完膳、亞培安素走進座位區與吳宥鋒會合,而在劉奕良拿取桂格完膳、亞培安素時,櫃台前已有1 位客人在結帳,其他客人亦頻繁進出(見本院卷第245 頁影片一圖7 、圖8 擷取照片),吳宥鋒由劉奕良在如此短暫時間內(20秒),手持4樣商品走回座位區乙節,應可推知劉奕良所持該些商品尚未結帳,但吳宥鋒不僅未詢問劉奕良是否結帳,或提醒劉奕良前往櫃台結帳,竟從劉奕良褲子後口袋取出塑膠袋走回座位區裝袋(見本院卷第247-255 頁影片一圖9 至圖17擷取照片),可以證明吳宥鋒就劉奕良在該店拿取商品未結帳即裝袋據為己有之竊盜計畫,事先與劉奕良有犯意聯絡,並分擔將劉奕良拿取之商品裝入兩人自備塑膠袋之部分竊盜行為。

㈣參以店長王秀娟證述被告2 人於本案之前,亦曾到上址統一超商麻豆門市竊盜,事後經由店員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才發現,被告前二次行竊模式與本案類似,也是拿取商品未結帳即放入自備塑膠袋,趁人不注意離開超商,被告2 人行竊第2 次部分,之前有調取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所以這次被告2 人一進入超商,就被店員認出,她在倉庫內觀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被告2 人又拿取店內商品未結帳裝袋,立即報警阻止被告2 人離開超商等情(見本院卷第155 -160頁),與:⑴吳東穎警員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2 人在本件以前還涉嫌2 件竊盜案(見偵卷第63頁);⑵吳東穎警員提出被告2 人前於107 年5 月25日下午2 時51分至3 時15分許,至上址統一超商麻豆門市,分別拿取店內商品,未結帳逕自拿回座位區裝袋,劉奕良只有拿其中1 瓶飲料至櫃台結帳,其他商品均未結帳,兩人即從超商離開之監視錄影擷取照片所顯示之兩人共同竊盜情節,互核相符,可知被告2 人本案並非第一次至該超商行竊,且由107 年5 月25日該次與本案行竊,均是僅結帳部分商品,其他商品則裝袋未拿至櫃台結帳,企圖藉此蒙混過去,前後兩案行竊模式雷同,更可證明被告2 人本案確是行竊該超商物品,劉奕良辯稱:被店員、員警攔阻才沒辦法結帳云云、吳宥鋒辯稱:不知道劉奕良是否有結帳云云,均是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㈤劉奕良固辯稱:在場員警從上午8 點到下午4 點持續對他及吳宥鋒咆哮「幹你娘、臭機歪,不知道要繳保護費嗎?」,該店女店員塞錢給員警,要員警對他施暴,他因有僵直性脊椎炎,不舒服,請員警派救護車協助就醫,值班人員再罵「幹你娘、臭機歪,身體沒病沒痛沒傷,叫什麼救護車」云云(見本院卷第427 頁)。但觀看卷內劉奕良、吳宥鋒警詢、偵訊筆錄,並未記載該2 人承認竊盜,顯然被告2 人自白與否,並非警方移送被告2 人竊盜罪嫌、檢察官據以起訴被告2 人涉嫌竊盜之證據,難認查獲員警有何對劉奕良施暴構陷入罪之必要。且經本院播放警方提出到場警員以密錄器錄影及麻豆派出所內監視錄影檔勘驗結果,員警並未對被告2 人施暴,有附件二所示勘驗筆錄暨影片四至影片六擷取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4-236 、283-315 頁),而吳宥鋒亦供稱並未看到員警施暴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可知劉奕良所謂遭員警辱罵、施暴,不是事實。復由畫面內之劉奕良能於派出所內自由走動(見本院卷第287-289 頁擷取照片)、於員警要抓取其手上塑膠袋時,不放手,與員警拉扯該塑膠袋(見本院卷第291 頁擷取照片),以及自由使用手機通話(見本院卷第297-299 頁擷取照片)等行為舉止及表現觀之,實無何身體不適之表徵,則警方依當時客觀情況判斷,認無將現行犯劉奕良送醫之必要,而駁回劉奕良送醫之請求,實無違法可言。至於劉奕良請求調取他撥打119 、110通話紀錄等(見本院卷第435 、444 頁),均係案發後劉奕良在麻豆派出所內之作為,與本案竊盜犯行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2 人行竊之物品係便利商店之商品,雖在販售架上,然在被害人之管領支配之下;被告2 人推由劉奕良以竊盜之意思而拿取時,即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屬於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則被告2 人將拿取之超商貨架上商品置於自備或購入之塑膠袋內時,該商品應已置於被告2 人實力支配範圍內,其竊盜行為已經既遂,至於該商品是否置於被告2 人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要屬無關,不因被告2 人尚未走出店外而止於未遂(參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278號判決及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3282 、13645 號研討意見同此見解)。是核被告2 人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且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 人前於偵查中雖主張有精神疾病而聲請法扶基金會指派扶助律師陪同偵訊(見警卷第29-30 頁),惟經本院向健保局調取被告2 人兩年內之精神科就醫紀錄(見本院卷第31-45 頁),向被告2 人就診之醫療院所函詢病情,被告2 人均係因憂鬱症、失眠就醫治療(參見本院病歷卷),對外界事物之認知、理解能力並無缺失,此由吳宥鋒供稱:「我服用精神科藥物,主要是治療失眠,不認為會影響我行為時的判斷或是意識、認知」(見本院卷第146 頁)、劉奕良供稱:知道偷竊是違法行為,也知道超商內商品沒有結帳,不得帶走(見本院卷第431-432 頁)等語,即可得證。參以本案偵審過程中,吳宥鋒辯以「不知道劉奕良沒付錢」、劉奕良辯以「被店員、員警攔阻而無法結帳」等詞,均未與現實脫節,知道將自己行為合理化,推諉於他人,邏輯思考能力並無缺損,可以認定被告2 人為本案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而吳宥鋒接受本院安排,於107 年8 月28日前往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精神鑑定結果,亦認吳宥鋒所患憂鬱症、失眠,不足以造成衝動控制力或判斷力的減損,其為本案行為時,無任何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其辨識行為違法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屬正常(詳見本院卷第321-325 頁精神鑑定報告書)。從而,被告2 人本案犯行,應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2 人均四肢健全具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 人本案竊得之財物價值合計僅413 元,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所致生之財產損害非鉅,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暨被告2 人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7 、49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2 人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上開6 件商品,於案發後業經警方查扣,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存卷可憑(見警卷第2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
│統一超商麻豆門市監視器錄影檔之勘驗內容(見本院卷第232-233 頁107 年9 │
│月3 日勘驗筆錄)。                                                  │
├──────────────────────────────────┤
│一、檔名「00000000_102118.mp4 」(擷取成影片一照片),全長約5 分鐘:│
│    劉奕良與吳宥鋒進入超商走至冷藏貨架(沙拉櫃)前,劉奕良側身以左手│
│    拿取貨架上之商品(鮮蝦冷麵沙拉、香草嫩雞鮮蔬沙拉),吳宥鋒在旁觀│
│    看,嗣劉奕良將右手所持之安全帽交予吳宥鋒,吳宥鋒接過安全帽後先行│
│    走到座位區,不到20秒後,劉奕良走到冷藏貨架(沙拉櫃)旁之貨架拿取│
│    商品(桂格完膳、亞培安素),持上開商品走進座位區與吳宥鋒會合,第│
│    一次將物品放在吳宥鋒前方之桌上,並取下身上的黑色後背包置於椅子上│
│    ,一邊與吳宥鋒對話,一邊走出休息區,吳宥鋒亦走出座位區與劉奕良交│
│    談,吳宥鋒自劉奕良之褲子後口袋取出白色塑膠袋1 只後,吳宥鋒即持該│
│    只白色塑膠袋走回座位區之桌旁,劉奕良則向外走至櫃台右側使用影印機│
│    。吳宥鋒走回座位區後立於桌旁,將桌上之物品裝入該只白色塑膠袋中並│
│    置於桌上,轉身走出座位區到雜誌區翻看書籍。約經過數分鐘後,劉奕良│
│    影印完手持白色紙張及手機走至櫃檯付款,店員交付白色塑膠袋一只予劉│
│    奕良,劉奕良手持白色紙張、白色塑膠袋及手機離開櫃台,走至冷藏櫃及│
│    開放式飲料櫃前,於開放式飲料櫃前拿取商品(純粹喝、星巴克咖啡),│
│    吳宥鋒自雜誌區走回座位區。                                      │
│二、檔名「00000000_102645.mp4 」(擷取成影片二照片),檔案時間00:00:│
│    00 -00 :01:02 與檔名「00000000_102118.mp4 」部分重複,全長約2 分│
│    22秒:                                                          │
│    吳宥鋒走回休息區原先放置物品之桌椅處,背對鏡頭側坐在椅子上,劉奕│
│    良立於開放式飲料櫃前手持已結帳之白色紙張、白色塑膠袋及未結帳之純│
│    粹喝、星巴克咖啡,走至座位區,第二次放置物品於桌上,吳宥鋒從椅子│
│    上站起。                                                        │
│三、檔名「00000000_103157.mp4 」(擷取成影片三照片),檔案時間00:00:│
│    00-00:00:25 與檔名「00000000_102645.mp4 」部分重複,全長約1 分28│
│    秒:                                                            │
│    劉奕良與吳宥鋒立於桌旁,一邊交談一邊將物品收入袋內,走出座位區後│
│    ,警員已抵達超商,店長即走向劉奕良,並以右手推劉奕良之肩膀處阻止│
│    劉奕良離開現場,警員亦走向劉奕良,並叫住吳宥鋒,劉奕良、吳宥鋒、│
│    店長及員警3 人均立於冷藏貨架(沙拉櫃)旁說話。                  │
│四、錄影畫面中均未見及隨身碟或護照,亦未見劉奕良放置任何物品在貨架上│
│    ,期間劉奕良僅至櫃台結帳一次,結帳物品為白色紙張及白色塑膠袋。  │
└──────────────────────────────────┘
附件二:
┌──────────────────────────────────┐
│麻豆派出所監視錄影檔內劉奕良、吳宥鋒與警員較有接觸畫面之勘驗內容(見│
│本院卷第234-236 頁107 年9 月3 日勘驗筆錄)                          │
├──────────────────────────────────┤
│一、檔名「CH00-0000-00-00-00-00-00.avi」(擷取成影片四照片),全長約│
│    為33分56秒:                                                    │
│    08:32:18-08:32:24                                               │
│    劉奕良與吳宥鋒進入麻豆派出所,兩人比鄰而坐於派出所之木製長椅上。│
│    08:38:45-08:39:13                                               │
│    一名警員拿起吳宥鋒前方桌面上體積小、不知名之物品(錄影畫面無法辨│
│    識為何物),查看幾秒後,又放回吳宥鋒前方之桌面上。              │
│    08:55:36-08:55:56                                               │
│    劉奕良原坐於木製長椅上,伸出右手臂並拉起右手之衣袖,起身立於身旁│
│    正在講電話之警員之正前方,給該名警員觀看,該名警員往畫面左側閃避│
│    ,劉奕良走向入口處人群聚集處,伸出右手臂並拉起右手之衣袖,給身旁│
│    的人觀看。                                                      │
│    08:57:04-08:57:18                                               │
│    劉奕良與一名警員立於錄影畫面之左側,劉奕良自桌上取走警員前方桌面│
│    上之白色塑膠袋,並提在左手,該名警員一邊講電話,一邊以右手抓取劉│
│    奕良手上之白色塑膠袋,劉奕良未放手,身體往後傾斜用力拉扯,跌坐於│
│    長椅上。                                                        │
│二、檔名「CH00-0000-00-00-00-00-00.avi」(擷取成影片五照片),全長約│
│    37分43秒:                                                      │
│    09:16:53-09:17:04                                               │
│    一名警員走向坐於木製長椅右側之劉奕良,伸出左手欲碰觸劉奕良手上之│
│    手機,劉奕良向畫面左側閃避,並伸出手臂以手指向該名警員。        │
│    09:22:40-09:22:42                                               │
│    一名警員接聽電話後,將電話交予坐在木製長椅右側之劉奕良,由劉奕良│
│    接聽電話。                                                      │
│    09:27:02-09:27:30                                               │
│    劉奕良坐於木製長椅右側使用手機。                                │
│    09:31:13-09:31:24                                               │
│    劉奕良站立於螢幕畫面中間使用手機講電話,不時將手機往前伸向站在劉│
│    奕良對面的警員。                                                │
│    09:40:53-09:41:11                                               │
│    一名警員拿起吳宥鋒前方桌子上體積小、不知名之物品(錄影畫面無法辨│
│    識為何物),交給另一名警員,另一名警員拿著該物品走出玻璃電動門外│
│    。                                                              │
│三、檔名「CH00-0000-00-00-00-00-00.avi」(擷取成影片六照片),全長約│
│    37分44秒:                                                      │
│    09:55:59-09:59:56                                               │
│    警員對劉奕良、吳宥鋒戴上手銬;超商店長立於桌旁,指認桌面上之物品│
│    ;劉奕良、吳宥鋒戴上手銬於背後,站起身後由警員將吳宥鋒帶往畫面右│
│    側之位置站立,並坐在椅子上,兩位警員則對戴上手銬的劉奕良搜身,但│
│    看不出有從劉奕良身上取出何物品之後,兩位警方又將劉奕良帶往吳宥鋒│
│    座位處站立。                                                    │
│四、錄影畫面中除了最後劉奕良、吳宥鋒為警逮捕之行為外,未見劉奕良、吳│
│    宥鋒遭受警方施以任何暴力之舉,且於警員將劉奕良、吳宥鋒逮捕前,劉│
│    奕良、吳宥鋒之人身自由均未受拘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39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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