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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鄭燕璘孫淑玉周宛瑩蔡盈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沈志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11月29日106年度簡字第35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74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承認有潑汽油,但沒有恐嚇的意思,且伊事後已經跟蘇冠瑋和解了,又蘇瑞文報警時,伊主動向蘇瑞文說趕快報警,伊叫沈志輝,故本件應符合自首規定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其潑汽油係為逼對方出面(警卷第4頁,偵卷第43頁反面),於本院則自承汽油具有危險性(本院卷第78頁反面),顯然被告主觀上認知汽油乃危險物品,潑汽油足以迫使對方因擔憂人身及財產安全受有危害而出面,方為本案潑汽油之犯行,而蘇瑞文見住處門前有汽油溢流,果因此擔心受怕而立即報警處理,是被告對其將汽油潑灑於蘇瑞文、蘇冠瑋住處門前,足使蘇瑞文及蘇冠瑋心生畏懼,自是知之甚明,其主觀上具有恐嚇之故意,至為明確。

(二)本案查獲經過,係蘇瑞文見住處門前有汽油溢流,且被告持鐵棍叫囂,乃立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業據證人蘇瑞文於偵訊時證述無誤(偵卷第22頁),並有逮捕通知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6頁),是被告乃屬現行犯,蘇瑞文已將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報警偵辦,而蘇瑞文業已確知犯罪行為人為被告,不因蘇瑞文是否知悉被告姓名而受影響,警方亦因蘇瑞文報案而早已發覺犯罪,故被告縱於蘇瑞文報案時,主動表示自己姓名,亦無自首可言。

(三)從而,被告所辯其無恐嚇之犯意及合於自首要件云云,均非可採。

三、原審以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理性解決紛爭,僅因對蘇冠瑋有所懷疑,即為潑灑汽油、持鐵棍叫喊之舉動以恫嚇蘇冠瑋、蘇瑞文,使蘇冠瑋、蘇瑞文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所為實不足取,且所採手段更有害於社會治安及秩序,殊為不該,惟犯後坦承客觀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妥。被告以上開辯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與蘇冠瑋和解,有其提出之和解書在卷,惟被告於本院仍一再爭辯,顯未反省自身所為,守法意識不足,是認原審所處之刑度,甚為適當,並無僅以和解為由而撤銷改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宛瑩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志輝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7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志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第4行「45分」更正為「25分」、「C6」更正為
    「C8」,第12行「致蘇冠瑋、蘇瑞文心生畏懼」補充為「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蘇冠瑋、蘇瑞文,致蘇冠
    瑋、蘇瑞文心生畏懼」,及第13行「人身安全」補充為「人
    身及財產安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
    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
    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且
    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
    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27年4月
    17日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沈志輝所
    為潑灑汽油、持鐵棍叫喊之舉動,衡情足使被害人蘇冠瑋、
    蘇瑞文心生畏懼,擔憂渠等之生命、身體、財產遭受危害,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理性解決紛爭,僅因對被害人蘇冠瑋有
    所懷疑,即以上開傳達加害生命、身體、財產意思之舉動恫
    嚇被害人蘇冠瑋、蘇瑞文,使被害人蘇冠瑋、蘇瑞文感受恐
    懼及心理壓力,所為實不足取,其所採手段更有害於社會治
    安及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犯
    行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見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
├──┼─────┼───┼──────────────────┤
│ 1  │鐵棍      │1支   │員警在案發現場所扣得,係被告所有、供│
│    │          │      │其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應予│
│    │          │      │宣告沒收。                          │
├──┼─────┼───┼──────────────────┤
│ 2  │藍色桶子  │1個   │員警在案發現場所扣得,原為被告盛裝汽│
│    │          │      │油使用,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恐嚇危│
│    │          │      │害安全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
├──┼─────┼───┼──────────────────┤
│ 3  │黃色打火機│1個   │員警在被告所駕車輛上發現,因無證據證│
│    │          │      │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407號
    被      告  沈志輝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沈志輝認其所有之木頭遭不明人士指使身旁友人蘇冠瑋竊
    走,便心生不滿,為尋得該不明人士之真實身分,先於不詳
    之時間地點購入92無鉛汽油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4月16日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友人蘇冠瑋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先將
    該車輛停放於蘇冠瑋住處隔壁即臺南市○○區○○里00號前
    後,攜帶鐵棍1支及裝有92無鉛汽油之藍色桶子下車,旋將
    汽油潑灑於蘇冠瑋住處門前並大聲叫囂,鄰居(居於臺南市
    ○○區○○里00號)蘇宋玉盆見狀,便通知蘇冠瑋之母宋秋
    梅,未久蘇瑞文及其子蘇冠瑋陸續至大門前見汽油在門前水
    泥地上溢流,沈志輝見二人前來便手持鐵棍,大聲與蘇冠瑋
    爭執誰偷了木頭等事項,致蘇冠瑋、蘇瑞文心生畏懼,足生
    危害於蘇冠瑋、蘇瑞文之人身安全。嗣因蘇瑞文趁隙報警,
    為警據報到場,查扣裝有汽油之藍色桶子1個、鐵棍1支等物
    ,隨後便至沈志輝駕駛之汽車查看,於排檔桿旁之置物盒內
    發現1支黃色打火機,始悉上情。
二、案蘇瑞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沈志輝於偵查中自陳有為上述行為,並稱伊知道潑
    汽油有嚇到人家,但沒有放火的意圖等語,堪認被告就其涉
    嫌恐嚇犯行部分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宋玉盆於警詢、
    證人蘇瑞文、蘇冠瑋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扣案之藍色桶子、鐵棍1支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資料1紙、事發當日現場
    照片12張、現場房屋照片21張、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
    研究所106年8月2日煉研燃潤發字第10601587720號函(下稱
    中油公司函)等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按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為構成要件,而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
    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
    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
    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
    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
    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
    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而綜觀上情,將92無鉛汽油
    撥灑於住家門口,雖於未有其他火源之自然情狀下,並無自
    行燃燒之可能性,此有上開中油公司函在卷可考,然依常情
    ,一般人皆會覺得若有其他火源介入則容易起火造成生命、
    身體、則產等危害,被告此舉實造成人身安全、財產受威脅
    ,況被告於與告訴人蘇瑞文、被害人蘇冠瑋叫囂時,手持鐵
    棍,是被告所為,自當時主、客觀之情狀觀之,已造成告訴
    人蘇瑞文、被害人蘇冠瑋等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威脅,致
    心生恐懼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
三、至告訴及移送意旨認被告涉有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
    築物罪嫌云云,然依證人蘇冠瑋與蘇瑞文所述,被告尚與證
    人在場言語數句,證人蘇冠瑋與被告爭執誰偷竊木頭之事,
    證人蘇瑞文則係詢問被告係何人潑灑汽油等語,且員警到場
    所見打火機係置於被告之汽車內,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初始
    攜帶汽油至證人蘇冠瑋之住處係基於放火之故意,況依上開
    中油公司函,被告所潑之汽油若於太陽照射之環境下實無自
    燃之可能,益徵被告無放火之故意。是以,本件自客觀事證
    觀之,尚難認定被告有預備放火之主觀犯意,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因與前開恐嚇犯行係同一行為所犯,屬於同一事實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檢察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