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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蔡奇秀蕭雅毓林欣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燈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710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燈生懷疑郭宗瑞對外宣揚其曾向郭宗瑞借款乙事,因而對郭宗瑞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7 時4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安一街之和興泰建設公司工地,持木棍毆打郭宗瑞左前臂,致郭宗瑞受有左前臂鈍傷合併尺骨遠位1/3骨折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燈生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107偵緝16卷第18、61頁),核與告訴人郭宗瑞、目擊證人陳政淵所證情節相符(郭宗瑞部分見警卷第1-3 頁、106 偵20457 卷第17頁、107 偵緝16卷第60頁;陳政淵部分見警卷第4-5 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出具之郭宗瑞診斷證明書2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 頁、原審卷第6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 罪、7 月、7 月並裁定應執行1 年8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槍砲、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年、8 月並裁定應執行3 年9 月確定,上揭二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 年6 月1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依上述事證,以被告傷害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依告訴人所請,提起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有多項前科,於本案成立累犯,僅因與告訴人有糾紛即持木棍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前臂鈍傷合併骨折等傷害,事後從未對告訴人有任何道歉或賠償,難認被告態度良好,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 月,顯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原判決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有多項前科、構成累犯、事後未道歉賠償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審酌如上,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供本院審酌,亦未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事,僅循告訴人之請求,再陳原審業已審酌之事項泛言原審量刑不當,而對於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107 年6 月21日(星期四)下午2 時30分審理期日傳票,付郵寄送被告之住所即戶籍地「臺南市○○區○○里○○00號」,因不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由郵政機關以寄存送達之方式,製作通知書2 份,1 份粘貼於被告之住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判決正本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後營派出所(下稱後營派出所),經被告於同年5 月24日親自領取,有卷附送達證書及後營派出所司法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1-63 頁),惟屆期被告未到庭,其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之事實明確。從而,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林欣玲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48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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