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5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5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94、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翔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經送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多次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即又再施用毒品,顯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未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可認其意志力薄弱,惟兼衡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沒收」,原屬從刑之性質,惟我國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關於刑法沒收,除增訂第五章之一獨立予以規範外,並分別規範沒收之要件、擴大犯罪不法所得沒收客體範圍、增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及明訂沒收之時效及執行期間。另依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原則上就刑法特別法中關於沒收之規定,均應回歸刑法沒收專章予以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查獲第一、二級毒品予以沒收之範圍,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相較於刑法沒收章之範圍為廣,且供犯罪所用之工具訂明為「應」沒收,秉於防制毒品之需要,乃於105年6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0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規定,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從而,秉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現行除溢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沒收範圍之客體,應依刑法規定為沒收、追徵外,應逕予適用上開規定執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就現行沒收之規定,依程序從新原則,應一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⒉經查:
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4公克),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均應整體分別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⑵.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94號
第810號
被 告 黃志翔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巷
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翔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2年6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
所執行完畢。嗣黃志翔於5年內之93年間,即又再犯施用毒
品之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迄於96年間,黃志翔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
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
刑6年11月確定,自97年6月17日執行至102年1月2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然嗣因於假釋期間內更犯他罪,經撤銷假釋
後於103年8月6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其更犯罪之刑
,至106年11月13日再經假釋出監,現於假釋期間中,本案
不構成累犯)。
二、詎黃志翔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先後於:一106年12月18日22時許,在其臺南市○
○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假釋受保護管束人之身份
,於同年月20日15時43分許至本署向觀護人報到並採尿送驗
,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二107年1月20日13時許,黃志翔在其臺南市○○
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亦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為警持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毛重0.3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黃志翔向警
坦承上開施用毒品情事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其尿液經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年1月4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清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等各1份。
(四)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
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高雄)107年2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犯罪
事實二㈡部分】。
(五)扣案物照片5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
2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送鑑定確認成分中),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
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梓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