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7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7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玉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玉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因未戴安全帽經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惟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配合員警採尿送驗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足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供稱非其所用,亦非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復無證據可認與上揭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又扣案FM2藥丸3粒,亦與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618號
被 告 顏玉珠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玉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07年4月13日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889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7年5月11日14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小新營附近,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得顏玉珠同意,於同日20
時0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顏玉珠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
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被告檢體編號
:107J35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KH/2018/00000000)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 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