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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6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鄧希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6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榮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榮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6行「陳榮聰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8號、104年度訴字第196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16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44號、104年度審易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與3月、5月、4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更正為「陳榮聰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105年4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被告陳榮聰將其所申辦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明哥」之人使用,致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取財,係對他人所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上述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同時有上述加重及減輕刑罰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幫助恐嚇取財前科而入監服刑,素行非佳,猶不知悛悔,復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顯見先前所受之刑罰執行未能使其心生悔悟,且其明知詐欺取財行為猖獗,仍提供門號SIM卡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告訴人曾福祥受有財產損失,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遭騙之金額,暨考量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交付門號SIM卡所得新臺幣1,000元,係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依上開規定,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402號
    被      告  陳榮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營區角帶圍33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聰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8號、104年度訴字第196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16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44號、104年度
    審易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與3月、5月
    、4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雖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犯
    罪之工具,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
    於107年2月2日,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明哥」之
    成年男子要求,前往臺南市永康區遠傳電信公司門市申辦00
    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等5支手機門號後,隨即在該電信公司門市門口將前
    開手機門號SIM卡交予「明哥」,並自「明哥」處取得新臺
    幣(下同)1,000元之酬勞,以此方式幫助「明哥」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藉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手機
    門號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7年4月9日12時24分許,使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
    予曾福祥,佯裝為其軍中友人楊永洲,因支票票款急需兌現
    ,欲向曾福祥借款15萬元云云,致曾福祥陷於錯誤,於同日
    13時48分許,至臺南市南區大同路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曾
    建凱(已歿,其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曾福祥於同日20時13分向友人詢問後
    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福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曾福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遠傳電
    信公司上開行動電話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雙向通聯
    紀錄與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榮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
    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幫助不詳犯罪集團為恐嚇取財犯行,係幫助犯,請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彭 郁 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64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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