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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8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高如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雅玟
被告
方柏鈞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雅玟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柏鈞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雅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方柏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鍾雅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置於自小貨車內之手機,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被告方柏鈞任意收受他人竊得之物,增加被害人追索之財物之困難;惟念被告2人犯罪時所採手段平和,所竊取及收受手機並已發還告訴人戴欽滿領回,未擴大告訴人之損害,被告2人犯後復均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如宜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林韋成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693號
    被      告  鍾雅玟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淑惠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方柏鈞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雅玟於民國106年9月23日上午10時許,行經臺南市南區國
    民路475巷對面時,見戴欽滿置於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行動電話(品牌:三星、型號:A8、顏
    色:白、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1支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將手伸入上開自小貨車未關之
    車窗,自副駕駛座處竊取前揭戴欽滿所有行動電話後自現場
    離去,並將竊得行動電話交付予同行之方柏鈞。方柏鈞明知
    鍾雅玟交付之行動電話乃其竊得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
    意,將該行動電話置於自己背包中。嗣因戴欽滿與同事吳吉
    祥即時發覺行動電話失竊,並當場向方柏鈞索討,俟方柏鈞
    交付前揭遭竊行動電話,始悉上情。
二、案經戴欽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雅玟、方柏鈞2人就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欽滿與吳吉祥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及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雅玟所為,係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
    嫌;至被告方柏鈞所為,係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
    罪嫌。
三、至告訴及移送意旨認被告方柏鈞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一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方柏鈞堅決否認涉有竊取上開車牌之犯行,辯稱伊是收
    贓物等語。經查,告訴及移送意旨認被告方柏鈞涉有刑法竊
    盜罪嫌,無非以竊得行動電話業經被告方柏鈞置於背包為據
    ,惟證人戴欽滿及吳吉祥既未目擊本件竊行之發生,尚難僅
    憑前揭證據,遽認被告方柏鈞確有竊取行動電話之舉,本件
    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方柏鈞確有竊盜犯行,此部分
    犯罪嫌疑尚屬不足。惟此與前揭聲請簡易處刑之收受贓物部
    分,尚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秀 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8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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