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雅玟
- 被告
- 方柏鈞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雅玟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柏鈞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雅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方柏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鍾雅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置於自小貨車內之手機,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被告方柏鈞任意收受他人竊得之物,增加被害人追索之財物之困難;惟念被告2人犯罪時所採手段平和,所竊取及收受手機並已發還告訴人戴欽滿領回,未擴大告訴人之損害,被告2人犯後復均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林韋成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693號
被 告 鍾雅玟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淑惠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方柏鈞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雅玟於民國106年9月23日上午10時許,行經臺南市南區國
民路475巷對面時,見戴欽滿置於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行動電話(品牌:三星、型號:A8、顏
色:白、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1支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將手伸入上開自小貨車未關之
車窗,自副駕駛座處竊取前揭戴欽滿所有行動電話後自現場
離去,並將竊得行動電話交付予同行之方柏鈞。方柏鈞明知
鍾雅玟交付之行動電話乃其竊得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
意,將該行動電話置於自己背包中。嗣因戴欽滿與同事吳吉
祥即時發覺行動電話失竊,並當場向方柏鈞索討,俟方柏鈞
交付前揭遭竊行動電話,始悉上情。
二、案經戴欽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雅玟、方柏鈞2人就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欽滿與吳吉祥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及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雅玟所為,係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
嫌;至被告方柏鈞所為,係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
罪嫌。
三、至告訴及移送意旨認被告方柏鈞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一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方柏鈞堅決否認涉有竊取上開車牌之犯行,辯稱伊是收
贓物等語。經查,告訴及移送意旨認被告方柏鈞涉有刑法竊
盜罪嫌,無非以竊得行動電話業經被告方柏鈞置於背包為據
,惟證人戴欽滿及吳吉祥既未目擊本件竊行之發生,尚難僅
憑前揭證據,遽認被告方柏鈞確有竊取行動電話之舉,本件
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方柏鈞確有竊盜犯行,此部分
犯罪嫌疑尚屬不足。惟此與前揭聲請簡易處刑之收受贓物部
分,尚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秀 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