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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2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侯明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52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仁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仁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多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及多件竊盜前科,前因多件違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多件竊盜案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1年10月確定,被告上開案件入監接續執行,被告於104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被告於105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出於自己所有之意圖,見他人停放於空地上之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竟徒手拆取該車電池後拿去變賣得利,此舉顯見被告無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治意識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且衡及被害人被竊之財物價值,所竊之財物尚未返還被害人等情,以及被告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942號
    被      告  陳仁弘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弘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次)
、5月、6月、7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
(4次)、1年,前開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次)、7月(2次),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4
年12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5月17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其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3月7日
14時40分,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空地旁,見王雅慧所有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即徒手拆卸該自用小貨
車上之蓄電池1顆得逞。
二、案經王雅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仁弘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雅
慧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情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尚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鍾麗美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26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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