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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8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蘇碧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8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琪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3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琪証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琪証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9 行至第10行「許琪証主動向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情事」補充更正為「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減省司法資源,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 至3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度違犯本案,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且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蘇 碧 珠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500號
    被      告  許琪証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琪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
    毒偵字第57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品,於
    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6 年11月23日17時
    30分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南市○○區○○
    路○段00巷00號4 樓之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
    24日15時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路0 號前盤查,許琪証
    主動向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情事,並主動交付吸食器1 組予
    警扣案,另同意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琪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涉嫌
    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資
    佐證,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林  仲  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  志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81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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