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1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燈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6號),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檢察官請求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燈生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燈生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99年5 月27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8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於101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3年6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6年7月24日上午7時4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安一街之和興泰建設公司工地,因債務糾紛,與郭宗瑞發生口角,莊燈生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犯意,隨手拾起工地木棍一支,毆打郭宗瑞左前臂,致郭宗瑞受有左前臂鈍傷,合併尺骨遠位三分之一骨折傷害。
二、案經郭宗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莊燈生經本院傳喚雖未到場,然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業據被告莊燈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詳16號偵緝卷61頁),核與告訴人郭宗瑞指述及證人陳政淵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詳警卷 7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莊燈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9年5月27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8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於101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6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詳本院710號簡字卷22至23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8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於101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3年6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茲又再犯本件傷害犯行,然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為國中業(詳偵查卷20頁)暨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刑事庭法 官 董武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