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長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3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長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長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紀錄補充為:「劉長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5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892號、97年度訴字第20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犯罪事實第12、14至15行補充為:「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該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分別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確定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數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詳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3犯以上,距初犯觀察勒戒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及多次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即又再施用毒品,顯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未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可認其意志力薄弱,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但對社會秩序隱藏有不良影響,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380號
被 告 劉長益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長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6年
度訴字第93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254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假釋付
保護管束,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
假釋亦遭撤銷,殘刑接續上開有期徒刑10月執行至民國96年
1月22日縮刑執行完畢;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5日期滿執行完
畢。復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判決徒刑1年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8月25日15時35分採尿前26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年8月25日15時35分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因
查緝陳羽楓販賣毒品案件,通知劉長益到案說明,並經其同
意於106年8月25日15時3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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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劉長益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106年8月25日15時│
│ │中之供述 │35分採集尿液送驗前,曾│
│ │ │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之事實。 │
├──┼───────────┼───────────┤
│ 二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被告於106年8月25日15時│
│ │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5分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
│ │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名對照表編號名冊1份、 │藥物檢驗室確認檢驗結果│
│ │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確呈嗎啡、可待因、甲│
│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 │藥物檢驗報告1紙 │性反應之事實。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
│ │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用毒品犯行後,嗣又犯本│
│ │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件施用毒品犯嫌之事實。│
│ │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