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8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侯佳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營偵字第1075號)後,經本院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文
侯佳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侯佳琪明知國內社會從事詐欺取財者,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藉以掩飾渠等真實身份,竟仍與綽號「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侯佳琪於民國107 年4 月21日晚間,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帳號資訊,以將該帳戶金融卡拍照後傳送照片之方式,提供予自稱「智」之人。嗣自稱「智」之人在臉書「無線電交流網」發現陳凱瑋刊登欲購買無線電之訊息,自稱「智」之人遂以「陳昇」之名,而以臉書聯絡陳凱瑋,佯稱欲以新台幣(下同)5060元之對價販賣型號2900及型號733 等2 支無線電,使陳凱瑋誤以為對方確實有意販賣無線電,而陷於錯誤,於107 年4 月21日22時47分許,匯款5,060 元至自稱「智」之人指定之侯佳琪上開郵局帳戶內。嗣侯佳琪復於同日23時44分許,依自稱「智」之人之指示,在新竹市武陵路與金竹路口附近之全家超商,將陳凱瑋甫匯入之上開款項領出交予自稱「智」之人指定之友人。嗣因自稱「智」之人遲遲未寄送無線電,陳凱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凱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侯佳琪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陳凱瑋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有將前開郵局帳戶之資訊告知自稱「智」之人,並於前揭時地為自稱「智」之人提領告訴人陳凱瑋轉帳之款項,且將之交予自稱「智」之人所指定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自稱「智」之人告知因老闆欲匯薪資,而向其借用帳戶以供匯款,並為之領款,其不知該款項為詐欺取財之款項,並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侯佳琪於107 年4 月21日晚間,將其名下之郵局帳戶帳號資訊,以拍照後傳送照片之方式,提供予自稱「智」之人,並於同日23時44分許為自稱「智」之人自該帳戶提領現金506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中自承不諱(參見警卷第1 頁至第5 頁、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並有該照片1 張在卷(參見警卷第23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侯佳琪之基本資料及107 年4 月21日至22日之交易明細1 紙附卷可參(參見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告訴人陳凱瑋於臉書上刊登欲購買無線電之訊息後,有一自稱「陳昇」之人以臉書聯絡告訴人陳凱瑋,佯稱欲以5060元之對價販賣型號2900及型號733等2 支無線電,使告訴人陳凱瑋誤以為自稱「陳昇」之人確實有意販賣無線電,而陷於錯誤,於107 年4 月21日22時47分許,匯款5060元至自稱「陳昇」之人所指定之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陳凱瑋於警詢中陳述遭詐騙經過甚明(參見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富派出所受理陳凱瑋遭詐騙案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8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存卷可參(參見警卷第22-1頁至第26頁、第8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在107 年4 月21日網路朋友化名『智』用微信打電話給我,說他老闆要匯錢給他,問我可不可以將金融帳號借給他使用,於是我將所保管之中華郵政提款卡拍照,並用微信通訊軟體傳給化名『智』,然後他說晚一點他會請朋友再約時間地點過來拿錢,後來等到當日23時左右化名『智』用微信打電話給我說有一筆5 千多元進去,於是我們就約在全家便利商店將錢交給化名『智』的朋友」、「(問:你為何會將帳號借給化名「智」使用?中間有無賺取酬庸?)答:我是想說是朋友,況且是他老闆要借錢給他,我才沒有想那麼多。」(參見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要把帳戶資料借給他使用?)他說他老闆要匯薪資給他,要借我的帳戶使用。」(參見偵卷第12頁)。是被告就自稱「智」之人向其借用帳戶之原因,先稱係老闆要借錢給他,復改稱是要匯薪資,先後陳述不一,其前開供述之真實性,當非無疑。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稱:「(問:妳與化名「智」認識多久?他年籍資料為何?有無聯繫方式?)答:大約兩禮拜,我不知道他年籍資料為何,我們是網路蜜蜂聊天認識的朋友,在LINE他是以化名「超人」或「智」在稱呼」、「該網友(按指自稱「智」之人)我認識二、三個星期,我有跟他通過幾次電話,對方男生,詳細年籍資料我不清楚,我也沒見過本人」、「(問:託你領錢的朋友,領錢那天有無看到他?)答:有,可是當時在車子裡面,他的燈沒有亮。」、「(問:你是把錢交給他本人,還是他朋友?)答:他說他朋友會來拿。」、「(問:車上的人是否是他本人?)答:我也不知道是不是他本人,我是把錢拿給他的朋友,他的朋友坐在車上,我沒有看清楚臉。」(參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55頁)。依此,被告將其使用之郵局帳戶資料出借給自稱「智」之人,且於夜間特意為之提領款項,雙方交情應非泛泛。然被告卻稱不知自稱「智」之人之詳細年籍資料,甚至未曾見過面,領取款項後,亦未看清收受者長相即行交付款項,不畏誤交錯誤對象,被告所為前開辯解,實與常情相違。復以被告所述出借帳戶資料與自稱「智」之人,及為之提領款項並交付給自稱「智」之人所指定之人等情,除被告單方供述外,並無其他通訊紀錄等資料可資佐證,從而,被告辯稱:其因自稱「智」之人要求而提供帳戶資料,並為之提領款項並交付給自稱「智」之人所指定之人等過程時,並不知自稱「智」之人係從事不法行為,其並無與之犯意聯絡云云,顯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
㈢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郵局帳戶存摺使用,而有犯罪意圖者,為隱瞞其詐騙流程及避免行為人身份曝光,常以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此屬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常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於素未謀面自稱「智」之人向其借用帳戶,甚而要求其代為領取款項時,即應可預見對方應係從事不法行為,竟仍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供予其使用,甚而為之提領款項,堪認被告於前揭行為時,確有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辯稱:不知自稱「智」之人欲藉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之共同詐騙他人云云,當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自稱「智」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云云。惟被告於本案中,除提供帳戶供自稱「智」之人指定告訴人匯款外,復為之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是被告並非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而係與自稱「智」之人具有犯意聯絡且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而屬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並為之領款,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依本院卷內資料所示,被告所提領款項業已交付給自稱「智」之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舉,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本案中,除提供帳戶供自稱「智」之人指定告訴人匯款外,復為之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是被告並非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而係與自稱「智」之人具有犯意聯絡且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而屬共同正犯一節,已如前述,合先說明。
二、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款、第3 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然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2 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同此。而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予自稱「智」之人,並為其領取被害人所匯款項,其行為本質上乃遂行本案自稱「智」之人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亦難認被告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該行為自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務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本件之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是被告此舉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洗錢罪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