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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2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羅郁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62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佩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218 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交簡字第2720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盧佩琪於民國106 年4 月30日下午4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注意及此,行經該路與公園南路之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適郭俞君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園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郭俞君受有右手、右肘、左膝挫傷等傷害。郭俞君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人偵查中撤回告訴,應為不起訴處分,如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非同條第3 款(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告訴人郭俞君告訴被告盧佩琪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告訴人與被告於106 年8 月1 日在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依調解書之記載「一、對造人盧佩琪同意給付聲請人郭俞君修車費、慰問金及其他一切必要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800元整。二、給付方式:上開金額其中2000元當場給付,不另立據。其餘6800元分期給付:106 年9 月10日給付3400元、106 年10月10日給付3400元。以上分期,一期未給付,全部視為到期……四、兩造同意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不追究刑事責任」,上述調解書經本院核定,有調解書、臺南市北區區公所106 年8 月2 日南北民字第1060493797號函在卷可稽,復經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06 年度南核字第3130號全卷查明無訛(承辦法官於106 年8 月7 日准予核定)。觀之調解書內容雖未明確記載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之文字,惟本件調解前,告訴人已提出過失傷害告訴,顯見在調解當時,雙方已無協議不提出告訴之問題,而調解內容第四點又記載【不追究刑事責任】,堪認調解之真意即告訴人同意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之意(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嗣後未依調解書之內容履行分期付款之約定,尚有餘額3600元未給付,但調解書第四點之文字用語,沒有將全部金額給付完畢作為撤回告訴之停止條件,不得以此認為【告訴人不追究刑事責任】之意是要待被告給付完畢。綜此,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之規定,應視為告訴人於106 年8 月1 日調解成立時已撤回告訴。既已視為撤回告訴,即無事後反悔、繼續追究之可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16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1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雖稱要等被告賠償完畢(尚有3600元)才撤回告訴等語,但依上述說明,本案已於106 年8 月1 日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檢察官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仍於107年6 月21日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107 年7 月13日繫屬分案,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調解書既經法院核定在案,若如告訴人所言,被告確有不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形,依法即得以該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21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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