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八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八三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七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五八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下午七時廿分許,駕駛車牌號碼II─三三四六號租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北往南方向下交流道,進入彰化縣溪湖鎮○○路往員林鎮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一段一一一號前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同一時、地,行人廖心環未注意左右來車,始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之規定,即由南往北穿越道路而擅自進入快車道,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乙○○見狀避煞已不及,遂撞及廖心環,致廖心環受有雙側下肢及手肘殘廢之重傷害,案經被害人提出告訴,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所謂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係指當事人應將上揭意思文義明載於調解書內之意。再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甚明(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八○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聲請人)廖心環於檢察官偵查中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曾與被告(對造人)乙○○,在台中縣烏日鄉調解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事件調解成立,並送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核定,此有經法院核定之台中縣烏日鄉調解委員會八九年民、刑調字第○九五號調解書原本在卷可稽。依該調解書第二項之記載:「聲請人願拋棄其他之請求及撤銷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七號過失傷害─非業務案件」,已明確記載聲請人即告訴人同意撤回本件之告訴。雖告訴人於偵查中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具狀聲請繼續偵查時表示:「本案經被害人聲請台中縣烏日鄉調解委員會八九調字第○九五號,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以雙方讓步為條件成立調解,即由被告賠償被害人新台幣五十萬元正分期清償後,被害人始願撤回鈞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五八五七號過失傷害一案,此因被告有先為給付附條件之義務,被告如未給付,為公平原則,被害人自得拒絕撤回,以符調解真意,茲被告迄未依調解履行,為此,被害人具狀請求鈞署對本案繼續偵查起訴」等語,惟觀之上開調解書所載被害人撤回本件告訴之意思明確,並無所謂附條件之情形,依上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至明,檢察官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為不起訴之處分。原審未察,未從程序上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應有疏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至告訴人與被告間就車禍事件所生之損害賠償既已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規定得為執行名義,告訴人自得另行對被告之財產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予以取償,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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