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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20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張郁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20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竟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情況下,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見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97號
    被      告  陳文奇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0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奇曾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6月5日執
    行完畢。再於107年3月15日13時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機車,同日13時29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號前,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文奇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李  宗  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  珮  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209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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