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77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77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芮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芮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芮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速偵字第423號被 告 張芮榆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嘉義縣○○市○○里○○○街00號居嘉義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芮榆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07年4月17日1時許,因飲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從臺南市麻豆區新生北路某車行處出發,同日1時53分許,途經臺南市麻豆區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304公里處,為警查獲。同日1時57分許,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芮榆之自白,(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