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81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81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博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博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博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既歷經該次之教訓,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竟不知悔改,再度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並因而肇事,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酒測值約為每公升0.33毫克,暨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652號
被 告 楊博仁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博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交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1月
20日20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東勢寮之肉品市場內,飲用保
力達藥酒約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詎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翌日(21日)1時30分許,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R3號之自用小貨車離去前開地點,
嗣於同日2時許行經臺南市大內區環湖里臺84線38.1公里處
時,不慎自撞路中分向島而肇事,嗣警據報到場後,於同日
3時1分在救護車上對楊博仁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
,檢測結果楊博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24毫克
(經換算其呼氣消退率,推算在駕駛之初,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約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博仁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
現場照片10張等物附卷可參。查被告於107年2月21日3時1分
為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
0.24毫克,然其飲酒後駕駛自小貨車之時間約為同日1時30
分許,兩者已相距約1.5小時,參以人體內酒精含量自開始
飲酒時逐漸累積,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
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而降低;而國人每小時吐氣中酒精含量
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
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
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則依據測試時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推算被告酒後最初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
已達每公升0.33毫克【0.24+0.0628×1.5=0.33】,復參以
本件車禍被告係因精神不濟而不慎自撞路中分隔島,此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案,益徵被告酒後確已無法安全駕駛,
本件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 銘 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 士 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