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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86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洪士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86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啓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啓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之「嗣陳啓民於行車途中」更正補充為「於同日18時10分,其行經臺南市新市區社內里南134線公路與環東路口處時」,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聲請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參諸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一)本件係被告第二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件係被告第二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二)被告酒醉之程度: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54毫克。

(三)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四)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新市區社內里南134線公路與環東路口)。

(五)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查本件被告駕車不慎與黃芝榆所駕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六)被告犯後態度: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440號
    被      告  陳啓民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啓民自民國107年5月30日下午5時許起,在臺南市山上區
    某工地內,自行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
    ,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之上。嗣陳啓民於
    行車途中,不慎與由黃芝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發生碰撞,致黃芝榆因此受傷送醫後(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未據告訴),因警對陳啓民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測得渠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啓民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
    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4月26日執行完
    畢出監乙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渠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胡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鐘玉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869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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