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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84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林臻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84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令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令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令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已2度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最近1次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其明知法律嚴禁酒後駕車之行為,竟仍不知警惕,第3度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果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路旁電桿肇事,顯漠視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殊屬不該,兼衡酌本件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9毫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業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臻嫺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204號
    被      告  王令成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令成自民國107年7月5日晚間10時許起,在臺南市○區○
    ○街000號之6住處內,自行飲用高粱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
    成分完全退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道路
    之上。嗣王令成於行車途中,不慎自撞路旁電桿而受傷送醫
    後,因警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令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
    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2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乙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渠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胡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鐘玉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842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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