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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24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鄧希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24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傑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傑鈞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補充為「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犯罪事實欄最後應補充:「張傑鈞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9行「南鑑0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應更正為「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另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張傑鈞)1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被告張傑鈞)1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傑鈞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其於警詢供承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張傑鈞)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頁、第21頁),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因過失而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翁經典、翁謝富碧分別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4頁),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理當遵守交通規則,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進而造成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406號
    被      告  張傑鈞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傑鈞於民國107年2月21日2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臨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與和善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貿然前行,致追撞同向前方由翁經典所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致翁經典受有右上背及右肩挫傷
    、乘客翁謝富碧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翁經典、翁謝富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傑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翁經典、翁謝富碧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等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在卷可憑,而告訴人
    翁經典、翁謝富碧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按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
    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且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肇生
    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翁經典、翁謝富碧受有上揭傷害,
    被告應有過失。再者,本件送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亦認「一、張傑鈞駕駛自小客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翁經
    典無肇事因素」,此有該委員會107年10月8日南市交鑑字第
    1071042267號函及函附之南鑑0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存
    卷可按,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翁經典、翁謝富碧之受
    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傑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又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翁經典、翁
    謝富碧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告訴人翁經典、
    翁謝富碧指述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渠等受有暈眩之傷害,
    惟經本署函詢郭綜合醫院,載明「腦部電腦斷層無明顯顱骨
    骨折或顱內出血,診斷書所載之暈眩為兩位患者自述症狀」
    ,有郭綜合醫院107年8月22日郭綜發字第107000319號函文
    在卷可佐,故告訴人翁經典、翁謝富碧之暈眩是否由本件交
    通事故所致,顯非無疑。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遽
    此認定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致告訴人翁經典、翁謝富碧受
    有暈眩之傷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過
    失傷害罪嫌部分,為同一行為,屬事實上一罪,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 宜 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240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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