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9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9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美華
上列被告因行賄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美華於民國96年間,因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案件而遭查獲,並扣得「改制前臺南縣麻豆鎮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共二十四張(進場日期自95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 4日間)。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028、4607、469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9年5月28日緩起訴期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固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意旨,對於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犯罪行為人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以外其他物品者,必以所聲請宣告沒收之物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為之。且檢察官至少亦應釋明所聲請宣告沒收之物確實符合上述法條明定之要件。
三、查本件聲請人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然觀其聲請內容,對於所聲請宣告沒收之物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是否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為犯罪所生之物?全無任何說明;而依卷附前引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內容,亦無法得知扣案之「改制前臺南縣麻豆鎮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共二十四張究竟與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賄犯行有何關聯。而遍查全卷,亦無任何相關事證足以證明或釋明上述扣案之物確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為犯罪所生之物。從而,本件既無任何事證足以認定扣案之「改制前臺南縣麻豆鎮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共二十四張確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 1所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要件,聲請人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