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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包梅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昆良
被告
謝坤宜

上二被告共 李孟仁律師

同選任辯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昆良、謝坤宜,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謝坤宜及謝昆良為兄弟,2人於民國107年1月13日21時30分,與家人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興安宮」參加廟會活動,因不滿廟方活動安排,與現場工作人員發生施清福發生口角,詎謝坤宜及謝昆良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施清福。廟方人員因見施清福遭毆遂群聚而來,謝昆良見謝坤宜遭人團團圍住,竟再起傷害之犯意,隨手拿起身旁椅子毆擊在場之黃崑翔,最終造成施清福受有頭部、臉部流血傷害,黃崑翔則受有額頭5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謝昆良、謝坤宜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公訴意旨上開所犯,無非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告訴人施清福、黃崑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證人余美伶、潘彩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黃崑翔提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明書一紙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2人皆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謝昆良辯稱:施清福先跳下來要打謝坤宜,我想要把他們2 人拉開,但拉不開。之後就一團亂,那邊都是他們的人,我們兄弟就被打。我沒有拿椅子,更沒有拿椅子打黃崑翔等語、被告謝坤宜辯稱:我沒有打施清福,本來只是口角而已,我與施清福吵架,之後就被一堆人壓在地上打,我如何打施清福等語、被告2人之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㈠當天被告2人偕同家人去參加廟方舉辦之平安宴及七星橋解厄活動,在排隊等待過七星橋時,因活動主持人即告訴人施清福臨時更改排隊順序,謝坤宜反應無效後,認廟方處置不公,乃招呼一起排隊之家人退場抗議,此時施清福究然跳下七星橋並下跪道歉,且大聲要求謝坤宜不要亂了,此舉引發廟方及其他信徒之誤會,在謝坤宜要將施清福扶起之際,即遭多名不相識之人包圍、壓制,致謝坤宜跌坐在地上且遭群眾毆打成傷,在旁之謝昆良見狀,即趕往解圍,亦同時遭現場至少20多人包圍、群毆致傷,幸得廟方執事人員保護方得離開廟埕。被告2人原以為事出誤會,且本為謝神之活動,又因下手之人均無一相識,非廟方提供監視錄影或協助指認,無法鎖定加害人,為免為難廟方,原已打算大事化小,自認倒楣,豈料於事發一個月後,突遭不相識之施清福及興安宮前主委之子黃崑翔反控傷害,實屬冤枉。㈡告訴人施清福所指自相矛盾,誇張不實,且亦與另一告訴人黃崑翔之指證相矛盾:依施清福於警局之指訴,可知施清福並不知道自己遭何人傷害,而係聽自黃崑翔所述,施清福既未目睹何人出手傷害,又如何能指訴稱係遭謝昆良等3人,用拳頭打趴在地上,還一直用腳踢等情;又依黃崑翔於警局所述,施清福係遭3人以拳腳毆打持續約20分鐘左右等情,倘所述為真,施清福所受傷勢應不輕,絕無可能僅有頭部之左、右頰、後腦受自行擦傷痛藥膏之皮肉傷而已;施清福既自稱已遭被告等打趴在地,連自己被誰打都不知道,如何又能指證黃崑翔係遭謝昆良持鐵椅子砸中頭部而受傷,況且施清福於偵訊時又改稱,我知道有人拿東西起來砸,但我不能確定是否為謝昆良、謝坤宜等情,足見施清福於警詢所指係出於羅織;施清福於偵查中改稱係被告謝坤昆良直接朝其臉頰兩側打過去等情,與警局所供係遭打趴在地已然不符,且與證人余美伶證述,穿白衣服之謝坤宜先出手打施清福...謝昆良便從施清福後腦打下去等情節,也顯然不相符,且施清福亦無法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證明確實有受傷。㈢告訴人黃崑翔所受傷害,並不能證明為被告2人所為:被告2人與黃崑翔並不相識,當晚事發之前亦未有所接觸,並無傷害之動機。且依黃崑翔所稱,當天原本係跟在其父親身後,但因最少有10幾個人打起來,場面很混亂,擔心衝突事件會波及身為廟方乩童之父親,因而擋在其父親前面等語,然由勘驗錄影(此為信徒自行錄影當晚之廟會活動,並加以上傳,被告從網路上搜尋而得的)結果,可知衝突發生地點在七星橋前方,而黃崑翔之父親在衝突發生時係站在七星橋旁邊,黃崑翔見衝突發生,就自己走過去,並非如其所述,係為了擋在其父親前方而與被告發生衝突,黃崑翔何以不說實話,不知其由,然依其說法,當日確實有一群人打起來,即圍毆被告兄弟之廟方人員,因此,黃崑翔所受傷勢,是否因被打架群中之鐵椅子所誤傷,實非無可能;又依黃崑翔於警局所指:有3人毆打我,2人用拳頭,1人拿鐵椅打我,至於哪個拿鐵椅打我,我不知道等語,可知黃崑翔並不知道遭何人拿鐵椅擊中,黃崑翔於審理中雖證述,其母親認為係被告謝昆良所為,果真如此,何必要找證人余美伶出來,再以黃崑翔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為「額頭5公分開放性傷口」,無其他瘀挫傷、鈍器外傷,則黃崑翔指稱遭3人圍毆,以及額頭受傷,應係正面遭攻擊,然竟不知遭何人攻擊,足見黃崑翔所為指訴,俱為羅織。㈣、證人余美伶之證詞不可採:余美伶於偵查中之證述,與告訴人2人所述均有出入,已如前述,且余美伶證述,施清福係被拉下來的等語,與勘驗錄影結果,施清福係自行走下來的,也不相符,又余美伶之證詞中從未曾提過有第3人,及施清福曾下跪道歉等情節,此與告訴人2人所指亦不相同,足見余美伶根本未看見衝突之經過。再者,余美伶家住臺南市安平區永華八街,並非當地溪南寮居民,與被告2人亦不相識,更未謀面,如何能知當晚「穿白色衣服之人」為謝坤宜,又如何知道接下來打施清福後腦袋之為謝昆良,且余美伶既非當地居民,於告訴人提告時亦未一併出面協助作證,如何會在施清福第一次偵訊後,知道黃崑翔需有其他證人時,於107年8月29日始到檢方作證。㈤證人潘彩杏未具體證稱被告謝坤宜有何犯行,就被告謝昆良部分,亦僅證述稱有看到被告謝昆良拿椅子起來,打到誰我不知道等語,是由證人潘彩杏之證詞,亦難以證明被告2人有任何犯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施清福、黃崑翔固均指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2人毆打成傷,且證人黃崑翔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惟:

㈠綜觀告訴人施清福、黃崑翔、證人余美伶及潘彩杏歷次所為之證述:

⒈告訴人兼證人施清福:⑴於警詢指訴:「(打你的人為何?個人資料為何?)謝昆良和他的弟弟還有他朋友,共3人」、「(你如何確定打你的人是謝昆良和他的弟弟還有他朋友?)是黃昆翔...告訴我的」、「(謝昆良等3人如何打你?)用拳腳打到我趴在地上,還一直用腳踢我」、「(你何處受傷?有無就醫及診斷證明?)左、右臉頰、後腦,因為當時還在忙廟會的事所以未就醫」、「(你事後為何不去就醫?)因為想說是皮肉傷,自行擦傷痛藥膏」、「(你為何知道黃崑翔...也有被打?)我有看到謝昆良拿宴會的鐵椅子往黃崑翔的頭部砸下去,黃崑翔額頭就流血了」等語;⑵於偵查中指訴:「...他(指謝坤宜)非常生氣,手上持有廟會的物品砸向旁邊,然後出去就走掉了,但是過了一分鐘左右又回來指著我罵,意指我們排隊管理不公,我就走下去要調解,我還下跪請他不要鬧事,但接著謝昆良就過來直接朝我臉頰兩側打過去,後來廟裡的人見狀就全部圍過來了,黃崑翔是在廟會中幫他父親扶住神轎的身體,當時黃崑翔可能走過去觀看,我知道有人拿東西起來砸,但是我不能確定拿東西起來砸的人是謝昆良、謝坤宜」、「(所以不能肯定黃崑翔身上的傷是謝昆良、謝坤宜砸的?)因為我被架開了,我沒看到」等情。

⒉告訴人兼證人黃崑翔:⑴於警詢指訴:「...當時我在廣場協助興安宮廟裡七星橋活動事務,發現有打架情事,怕波及我父親,於是就站在我父親身後,然後我就被波及打傷」、「(3人毆打我,2人用拳頭,1人拿鐵椅打我,至於哪一個拿鐵椅打我,我不知道)」、「(受傷部位如何?)額頭有5公分開放傷口及手部胸部均有受傷」、「(你是否有看見施清福被謝昆良他們3人毆打?當時情形如何?)有看見施清福被謝昆良他們3人毆打,第一個毆打施清福就是謝昆良,其他2人就馬上加入毆打施清福,3人均以拳腳毆打持續約20分鐘左右」;⑵於偵查中指訴:「我是跟在我父親身後,我父親是乩童,他們一整群打起來,至少有10幾個人,看到那一群人已經很混亂了,我才擋在我父親前方」;⑶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述:「(你是否知道是誰拿鐵椅砸你的?)那個人的輪廓我有看到,但我不認識他,但是後面藉由我身邊那些在場的人跟我提,我才知道他就是被告謝昆良」、「(誰告訴你砸你的人是被告謝昆良?)很多人,包含我母親也都有看到」、「(你是否知道有傳喚余美伶、潘彩杏這二個證人?)知道」、「(是這二個證人跟你說的嗎?)他們也有跟我說」、「(當時是什麼情形?)當時候他們已經圍打在一起,被拉開,謝昆良及謝坤宜兩個兄弟一直死命的要打人」、「(你有看到施清福被誰打?)被謝昆良打,因為他們兄弟當天就是一人穿白色、一人穿深色衣服,第一個出手打施清福的人是穿深色衣服的人」、「(你看到被告謝坤宜因為排隊的事罵施清福,然後你又看到穿深色衣服的人打施清福?)對,他們兄弟都有出手打,到後面就被拉開」、「(被誰拉開?)他們兄弟倆有被拉開,尤其是被告謝坤宜,我最明顯是看到被告謝坤宜,因為很多人拉不動他,很多人拉他,他才往後被拉走的,然後他還一直往前衝要繼續去打人」、「(你過去看到施清福坐在地上,他有無受傷?)衣衫不整」、「(沒有受傷?)就拉開來,沒有明顯看到受傷的地方」、「(在這程中,你是何時被椅子砸到?)就是他們被拉開,尤其我正好看著被告謝坤宜,在那瞬間,椅子就砸過來了,我的臉、頭全部都噴血」、「(當時有無其他人發現你滿臉都是血?)有,在場的人都看到了」、「(當場的人做何反應?)因為我手按著傷口,在我身邊的人就是趕快拿衛生紙,或者是有過來護著我,就是把我帶走」、「(都沒有人去攔住這個人?)就我母親」、「(你母親是後來何時追上去的?)在我被送醫院後」、「(你母親有無告訴你,他在哪裡追上被告謝昆良?)我母親跟我提的時候,當下有提到電線桿,電線桿其實就是在廟的廣場的四周圍,她說被告謝昆良要往外跑,我母親拉著他的衣服,還硬被被告謝昆良甩...」、「(你被砸之後,那個人往哪裡走?)往我看到他的後方」、「(砸了一下後轉頭就走)對,...我稍微回過神來,發現流血,我眼睛看到的還是被告謝坤宜,因為他像是要衝著我要再來打我那種感覺...」、「(全場只有他一人拿椅子?)是」、「(他本來要打誰?)我真的不知道」等情。

⒊證人余美伶於:⑴偵查中證述:「我是看到穿白色衣服的謝坤宜先出手打施清福,施清福沒有反擊,因為太多人在現場排隊,他必須跟大家解釋排隊的規則,但是謝坤宜不聽解釋,繼續揮拳,接著謝昆良便從施清福的後腦袋打下去,施清福就蹲下去,旁邊的人就上去要把謝昆良、謝坤宜拉開,拉開之後大家都閃開,謝昆良就拿椅子起來毆打黃崑翔,謝昆良打下去之後,旁邊的人就開始叫趕快報警,因為旁邊還有老弱婦孺,我有看到黃崑翔、施清福都有傷勢,施清福的傷勢是頭部及臉部都有流血」;⑵於本院證述:「(所以你有看到一位穿白色衣服的人(按指謝坤宜),因為施清福在跟他解釋,你在旁邊等?)對」、「(你看到站在椅子上的施清福有被人丟東西?)是」、「(是誰丟的?)就是穿白色衣服的那個」、「(有丟到他嗎?)有,從他的臉這樣子,前面這樣子劃過去」、「(...過去之後?)穿白色衣服的就把他拉下來了」、「(拉下來以後呢?)就揍他」、「(...然後呢?)然後大家都把他們兩個拉開」、「(...你是什麼時候看到施清福受傷、流血?)因為我都站在他的旁邊」、「(大概是什麼時候看到他流血?)大家都知道吵架,就把他們兩個拉開來,所以施清福起來的時候,就看到他的臉受傷」、「(有流血?)對」、「(你看到施清福臉部流血之前,還有沒有其他的人揍施清福?)沒有」、「(除了謝坤宜...在場的另外一個被告謝昆良...你有沒有看到他對施清福做什麼?)我只看到他拿椅子揍一個年輕人,拿椅子打下去」、「(你看到在場的謝昆良拿椅子打一個年輕人,這個拿椅子打,是在你剛剛說的後面?)後面,他們吵完,人家拉開的時候」、「(你是什麼時候看到的?)他(按指謝坤宜)被人家拉到後面了...,我要從辦桌那裡去排隊,...,結果他們一群人又跑來了...,結果我就看到那裡有一個穿深色衣服的拿一張椅子」、「(...然後呢?)然後從人家的臉、頭敲下去,對方就流血了,大家就說快點、快點報警」、「(你說後來這個年輕人又被打,對不對?)對,因為他們被人家拉開的時候,大家都以為他們走了,所以我就跑去排隊了,為什麼謝昆良會突然從後面拿椅子打對方,我不知道為什麼...」等情。

⒋證人潘彩杏:⑴於偵查中證述:「那天我擔任義工,我賣東西,我有看到謝坤宜把解運的草人像射飛鏢一樣從我的前方射過去,我轉身就看到謝昆良拿椅子起來,打到誰我不知道,但我看到黃崑翔頭部受傷,前面施清福受傷的部分我沒有看到,但我看到施清福當日的傷勢」;⑵於審理中證述:「(你那天去作證,你為什麼知道謝坤宜是什麼人?你知道謝坤宜是誰嗎?)不知道,我知道穿白色衣服的」、「(那一天檢察官是如何讓你知道誰是謝坤宜?)...我知道是穿白色衣服的那個,他就是拿那個從我前面射過去,我嚇一跳...」、「(射到誰你知道嗎?)當下沒有射到人」、「(你是有看到還是沒看到?還是你沒注意?不然你為什麼說沒有?)因為沒有反應,他就是從我前面射過,然後就是整排,我們的義工在旁邊賣東西...要是有人受傷...就會說了」、「(你有看到做回收的那個叫施清福的人受傷嗎?)有,有看到」、「(他怎麼受傷的?)...現在回想起來真的有一點,印象有一點模糊了,太久了」、「(你看到受傷,跟射過去那個有關係嗎?)不知道,當下就是有一點混亂,我又在忙...」、「(你說你有看到黃崑翔頭受傷?)不是,他是這樣子,他可能是臉部受傷,他用他的手在止血...」、「(你在現場有看到有人拿椅子起來嗎?)我沒有看到,我在忙,是我看到黃崑翔他受傷了,就這樣子」、「(你記得當天是怎樣衝突,你現在剩多少記憶...?)當時就是知道有人在打架,然後就是有一點混亂」、「(有人打架,是用椅子打,還是手這樣推來推去而已呢?)因為當下我在忙,知道有人在打架」、「(其他的你就不記得了?)(點頭)」等情。

㈡關於施清福受傷部分:

⒈告訴人施清福於警局先指稱:是黃崑翔告訴我,打我的人是謝昆良、他弟弟還有他朋友,用拳腳打到我趴在地上,還一直用腳踢我云云,於偵查又改稱:謝坤宜走掉後,約一分鐘又回來指著我罵,接著謝昆良就過來直接朝我臉頰兩側打過去等情,對於被告謝坤宜有無參與毆打,或僅有出言指摘,前後所供已然不同。且倘被告謝昆良是直接朝告訴人施清福臉頰打過去,告訴人施清福豈會不知遭何人毆打,尚需他人告知?

⒉又依告訴人施清福指訴、證人黃崑翔於警詢及本院中所證,最先出手毆打者為被告謝昆良,然依證人余美伶證述,係被告謝坤宜先出手打施清福,就何人先出手毆打施清福,告訴人及證人彼此間所述亦不相同。另證人余美伶於警詢先證述,被告謝坤宜對施清福揮拳後,被告謝昆良便從施清福後腦袋打下去云云,於偵查中又改證述:被告謝坤宜揍施清福後,大家就把他們2人拉開,施清福臉部有流血,在此之前,沒有其他人揍施清福,當天我只看到被告謝昆良拿椅子打一名年輕人云云,是就被告謝昆良有無毆打施清福,證人余美伶之證述,亦前後矛盾。

⒊另證人黃崑翔於警詢證述,當天施清福係遭包含被告在內,共有3人毆打,持續達約20分鐘云云,倘真如此,施清福所受傷勢應不僅於輕微之皮肉傷。又互核證人余美伶之證詞,亦未曾指證當天有所謂被告以外之第3人加入施暴,足見證人黃崑翔證詞之可信度,不無可疑。

⒋再者,證人余美伶及潘彩杏雖證述,施清福當日有受傷,證人余美伶更證述,有看到流血,然證人黃崑翔於本院卻證述,無明顯看到受傷之處。對於告訴人施清福當日究竟有無受傷,證人間之證詞亦互有矛盾。又依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之錄影檔案中,告訴人施清福臉上並未見有明顯傷勢(見本院卷第423、424頁,照片107至109中之J男),況且,告訴人施清福亦未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相佐,是僅憑證人間有瑕疵之證述,難以佐證告訴人施清福之指訴為真。

㈢關於黃崑翔部分:

⒈依黃崑翔所指,其係在被告2人被拉開與施清福間之糾纏當下,立即遭被告謝昆良持鐵椅攻擊,然互核證人余美伶之證詞,係在被告2人已被拉至後方演布袋戲處,眾人以為被告等人已經離開,被告謝昆良突然持鐵椅出現云云,就遭砸傷之時間點上已有差距。再觀諸證人施清福於警詢先證述,有看到謝昆良拿鐵椅子往黃崑翔頭部砸去云云,後於偵查中又改稱,我不確定拿東西起來砸的是謝昆良、謝坤宜,因為我已經被架開了云云,前後供述反覆,其證詞顯亦無法資為告訴人黃崑翔指訴之參佐。

⒉再者,依黃崑翔於本院證述,其與被告謝昆良並不相識,當天亦未與被告謝昆良發生衝突,現場亦無其他人持鐵椅等情,處此情況下,被告謝昆良有何動機需要持鐵椅傷人。又衡諸現場皆為廟方之義工,且依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可見在衝突一發生時,即有多名壯丁,包含告訴人黃崑翔等均不約而同往衝突方向靠近(見本院卷第315頁勘驗筆錄及第383、384頁照片27、28、29),倘告訴人黃崑翔之傷勢真為被告謝昆良持鐵椅所砸傷,且在場已有人喊趕快報警,另告訴人黃崑翔之父親即為廟方之乩童,與廟方有相當熟識度,何以在場其他工作人員未出面阻止被告謝昆良離去,諸此不合常情之處,在未究明之前,實無法遽予採信告訴人黃崑翔之指訴。

㈣告訴人2人及證人余美伶、潘彩杏之證詞,除有前述瑕疵外,另被告方面亦提出證人即其胞姐妹謝依孜、表兄黃界文為證:

⒈依證人謝依孜:⑴於警局證述:「(107年1月13日晚上興安宮...廟會平安宴,你是在場?)在場,我和我哥謝昆良、我弟弟謝坤宜,還有2個姪女及1個姪子(未成年)一同前往」、「(你是否可以陳述當時發生的狀況?)我們本來在排隊過平安橋,工作人員依生肖叫號,叫到生肖屬馬的人時,我弟弟有舉手,但工作人員卻沒有叫他,我弟弟就上前拉他兒子欲離開,結果叫號的工作人員就跳下來打他們,現場有很多人看到就圍上來,我哥及我弟就被壓在地上,我見狀就上前要將人拉開,我姪女因怕我受傷就上前把我拉開,結果她們2個就被一個歐巴桑抓傷、還被甩頭」、「(你有無看見謝昆良及謝坤宜打人?)我只看見他們2個被壓在地下被打」、「(現場有無人持其他工具?)我有看到在場的人有人拿椅子,後面還有人拿酒瓶,現場有人叫囂說『打呼依死』(台語),打我姪女的歐巴桑還一直說我們打他兒子,從頭到尾我們都是被打的一方」;⑵於偵查中證述:「(那麼多人打謝坤宜,謝坤宜都沒有還手?)很多人將謝坤宜壓在地上,我要去幫忙撥開時,我去拉他們,但拉完一個接一個,根本拉不完」、「(當時有無看到有人受傷?)謝坤宜受傷,其他誰受傷我不清楚,因為是暴動」、「(謝昆良當時作什麼?)也被壓在地上打,謝昆良當時跟我一樣要去拉開壓住謝坤宜的人,結果反倒被一起壓在地上」、「(後來你們怎麼離開?)廟方的人出來講,但我不認識,廟方的人出來保護我們讓我們離開,我只知道是廟方的主委那些人保護我們離開」、「(謝坤宜沒有拿椅子起來打人嗎?)沒有,他就被壓在地上,沒有機會拿椅子打人」、「(謝昆良也沒有拿武器?)沒有」等語。

⒉證人黃界文於本院證述:「(請你把那天晚上看到的,即從你看到的一直到被告二人離開的過程,請你跟我們說明一下?)我是先看到被告謝坤宜,因為他很高,我看到謝坤宜的時候,他們已經打在一起了,看到被告2人已經跟我們廟方的人起衝突,我要把他們2人拉走,拉開那個爭吵的地方,可是我一直拉,那邊全部很多人把他們包圍住,很難把被告二人拉走,可是都是我把他一直拉,拉到後面的時候...又有一批人馬上又出來包圍被告2人,把我們拉住...到最後我就請我們一個算是廟方的人員把被告謝昆良先把他保護出去,可是謝坤宜他是在一直被追打的狀況,一直到旁邊有一個電線桿,被一、二十個人打,拿椅子還有拿酒瓶在打,那時候我也一直拉,可是應該那個時候我不知道誰有受傷,就是我們剛在廟中方的時候有聽到有人說『流血』...」、「(你那天有特別看到黃崑翔嗎?)有,因為我看到他,是因為黃崑翔在謝坤宜他們的正對面...」、「(但是其中你有特別注意到黃崑翔,那黃崑翔有沒有跟被告2人發生正面的衝突?你有沒有看到?)我沒有看到黃崑翔與被告二人正面衝突,當時黃崑翔是站在被告2人的前面」、「(你在整個過程當中,你有沒有看到這2人(按指施清福及黃崑翔)?)有」、「(黃崑翔及施清福這二個人有流血嗎?)沒有,我沒看到流血」、「(你有沒有看見被告二人的任何一個有拿椅子打人嗎?)沒有」、「(你看到的時候是兩位被告跟施清福、黃崑翔,還有誰?)還有旁邊我不知道什麼人」、「(旁邊不曉得什麼人大概是幾個人?)剛開始差不多是3、4個人在旁邊而已,在爭吵糾紛,就是大家互相爭吵這樣。接下來我就是看到被告2人的時候,我要把被告2人拉出去,不要讓他們繼續爭吵,因為對方一直爭吵。然後我拉被告兩個的時候,剛開始就一群人打過來了...」、「(口角而已嗎?有人動手嗎?)那時候我看到是沒有人動手」、「(你說後來你有把被告2人拉離現場,在拉開以前只有口角或還是有人動手?)我要拉開的時候,有人已經開始要包圍他們兩個,一直動手要打出去了」、「(是因為有人要動手了,所以你才要把他們拉出去是嗎?)因為我看到的時候,一下子,就是有人動手一直把,這個地方我看到的時候,就是有人開始要動手,因為我不想跟他們起爭吵」、「(你是否認識動手的那個人?)當時很混亂,我看不到是誰」、「(他要動什麼手?他要用什麼?出拳,還是拿武器、工具?)剛開始只是空手而已,在這裡只是空手而已」、「(徒手是要打誰?)打被告2人」、「(所以是有人要徒手打被告2人,所以你才把他們拉開?)對,我就把他們兩個拉走」、「(打的人是黃崑翔或施清福?)我沒看到告訴人黃崑翔、施清福2人出手,是旁邊的人」、「(你看到有人要攻擊被告2人,你要把他們拉開時,施清福跟黃崑翔那時有無受傷?)沒有」、「(你把被告2人拉開時,施清福或是黃崑翔有無跟來?)沒有。我沒有看到他們跟來」、「(現場圖上的布袋位置,你說你們被追到了,被圍起來了,當時你如何處理?)當時剛好我有認識一個廟方人員,我請廟方人員先把被告謝昆良拉出去」、「(你已經被圍住了,怎麼有辦法請廟方人員?)廟方人員他剛好過來布袋戲這裡,因為他也是在七星橋這裡搬,他跑到布袋戲這裡的時候,我認識,我叫他先把謝昆良拉出去」、「(你說你請曾盈堯先生先把謝昆良帶出去,你是否有跟著出去?)他們先出去,我有跟著他要一直把謝坤宜拉出去,因為我們3個都被拉住了,我就叫曾盈堯先生先把他拉出去,之後我們在布袋戲的時候,我跟他一直走,走到中間這裡的時候,這裡都是人,全部的人拿椅子跟酒瓶在打謝坤宜」、「(那時候你在哪裡?你是否在謝坤宜旁邊?)我在謝坤宜的旁邊,所以我就把包圍的人拉出來之後,把他拉走之後,謝坤宜才從這裡走開」、「(圍著謝坤宜的人有無拿椅子?)有,還有拿酒瓶」、「(拿酒瓶打謝坤宜?)是,因為他是被壓在電線桿的旁邊」、「(被壓著的時候,謝昆良有無過來?)謝昆良已經走出去了,已經被曾盈堯先生把他從這裡已經把他帶走了」、「(所以他們沒有再回來?)沒有」等情。

㈤綜觀上述所有證人之證詞,就被告2人當天有無出手毆打告訴人2人,及當天有何人持鐵椅等疑點,雙方顯然各執一詞,且告訴人2人及證人余美伶及潘彩杏之證詞,又有諸多瑕疵。固然並非告訴人之指訴或證人之證述一有不符之瑕疵,即不予採信,然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刑事判例意旨:「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可知告訴人及證人間,其證詞之瑕疵,仍需無礙於真實性,始可採用。就本案而言,倘現場互有肢體接觸者,已可明確認定僅有告訴人2人及被告2人,則有關何人先動手,及先傷害告訴人身體何部位等細節,或許不影響基本事實之認定,然由上述告訴人及證人等所述,可知爆發衝突當時,除告訴人2人及被告2人外,確實還有相當多人圍在現場,大家互相推擠、拉扯成一團,甚至無法排除有其他人亦持鐵椅等情況下,告訴人2人究竟是否確為被告2人出手所傷,或係在場旁人所造成,自無法僅粗略要求只要告訴人2人及證人余美伶、潘彩杏均指證被告2人有動手,即率予認定其等所證之基本事實相同,而遽論被告2人於罪。因告訴人2人及證人余美伶、潘彩杏對於犯案動機、手段、傷害行為時間點及有無傷勢等過程之描述,攸關被告2人有無出手傷害告訴人之認定,且該等證詞互有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又無其他證據可資究明,依罪疑有利原則,依法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包梅真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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