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1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湘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湘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徐湘怡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綽號「炮阿」之友人家中,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6年12月20日持拘票執行拘提時,自徐湘怡身旁查扣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湘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35、38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12月26日編號KH/2017/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2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5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12至13、14至15、17至24、28至29頁、偵卷第39、61、65、77至8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61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7月2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前揭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徹底戒絕毒品,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再犯本案之罪,足見戒毒意志不堅;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行為,雖對治安產生潛在風險,惟未直接危害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又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從事廢五金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附表編號1之物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編號2至11之物含有N-乙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甲苯基甲胺戊酮(第三級毒品),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是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綠色瓶蓋玻璃瓶1個、包裝袋10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外觀 │所含毒品 │重量 │ ├──┼──────┼──────────────────┼────────┤ │1 │綠色瓶蓋玻璃│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純 │檢驗前淨重2.837 │ │ │瓶1個,內裝 │度約97.65%,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70│公克、檢驗後淨重│ │ │白色結晶 │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2.814公克 │ │ │ │) │ │ ├──┼──────┼──────────────────┼────────┤ │2 │白色粉末1包 │N-乙基安非他命(N-Ethylamphetamine)│檢驗前淨重0.326 │ │ │ │甲苯基甲胺戊酮(Methylpentedrone) │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0.302公克 │ ├──┼──────┼──────────────────┼────────┤ │3 │白色粉末1包 │N-乙基安非他命(N-Ethylamphetamine)│檢驗前淨重0.356 │ │ │ │甲苯基甲胺戊酮(Methylpentedrone) │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0.330公克 │ ├──┼──────┼──────────────────┼────────┤ │4 │白色粉末1包 │N-乙基安非他命(N-Ethylamphetamine)│檢驗前淨重0.341 │ │ │ │甲苯基甲胺戊酮(Methylpentedrone) │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0.326公克 │ ├──┼──────┼──────────────────┼────────┤ │5 │白色粉末1包 │N-乙基安非他命(N-Ethylamphetamine)│檢驗前淨重0.397 │ │ │ │甲苯基甲胺戊酮(Methylpentedrone) │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0.371公克 │ ├──┼──────┼──────────────────┼────────┤ │6 │白色粉末1包 │N-乙基安非他命(N-Ethylamphetamine)│檢驗前淨重0.358 │ │ │ │甲苯基甲胺戊酮(Methylpentedrone) │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0.334公克 │ ├──┼──────┼──────────────────┼────────┤ │7 │白色粉末1包 │N-乙基安非他命(N-Ethylamphetamine)│檢驗前淨重0.356 │ │ │ │甲苯基甲胺戊酮(Methylpentedrone) │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0.332公克 │ ├──┼──────┼──────────────────┼────────┤ │8 │白色粉末1包 │N-乙基安非他命(N-Ethylamphetamine)│檢驗前淨重0.334 │ │ │ │甲苯基甲胺戊酮(Methylpentedrone) │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0.314公克 │ ├──┼──────┼──────────────────┼────────┤ │9 │白色粉末1包 │N-乙基安非他命(N-Ethylamphetamine)│檢驗前淨重0.334 │ │ │ │甲苯基甲胺戊酮(Methylpentedrone) │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0.313公克 │ ├──┼──────┼──────────────────┼────────┤ │10 │白色粉末1包 │N-乙基安非他命(N-Ethylamphetamine)│檢驗前淨重0.382 │ │ │ │甲苯基甲胺戊酮(Methylpentedrone) │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0.363公克 │ ├──┼──────┼──────────────────┼────────┤ │11 │白色粉末1包 │N-乙基安非他命(N-Ethylamphetamine)│檢驗前淨重0.335 │ │ │ │甲苯基甲胺戊酮(Methylpentedrone) │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0.317公克 │ └──┴──────┴──────────────────┴────────┘